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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21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欧某与曾某甲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民初104号原告欧某。被告曾某甲。原告欧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曾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雪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男一女。2015年9月8日,经分宜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在2015年5月29日的离婚纠纷庭审中,被告否认自己与他人存在第三者关系,并生有一子。第三人卢某某因遭到原告与其家人当众殴打,故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原告与其家人侮辱罪的刑事责任,在2015年7月30日的刑事庭审中,卢某某当庭承认与被告生有一子。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存在第三者关系,并生有一子,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诚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的原因是因为性情不和、感情破裂,没有过错之说;原告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经生效的离婚调解书已经确定过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城东派出所笔录、被告与卢某某的照片及QQ语音录音、2015年7月30日刑事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与卢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一子,导致原、被告离婚,被告是婚姻中的过错方。2、(2015)分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5月29日民事庭审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经分宜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调解协议中并没有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分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及案件调解视频。拟证明原、被告离婚纠纷已经全部了结,离婚后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评述:原告所示的1号证据,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卢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一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城东派出所笔录及刑事庭审笔录均为第三人卢某某的单方陈述,且第三人卢某某2015年4月7日的询问笔录与2015年5月25日的询问笔录就其小孩是否与被告所生存在不一致,该组证据中的照片及QQ语音录音也仅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卢某某关系亲密,不能证明两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该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示的2号证据,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能证明原、被告已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已给予了原告损害赔偿,双方离婚纠纷已全部了结。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4月14日分宜法院立案受理了被告诉原告的离婚纠纷,并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9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但离婚调解书的内容无法确认双方已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所示的1号证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离婚调解协议中并没有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原告明确放弃精神损害赔偿的意思表示,同时也无法确认双方已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一女。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分宜县人民法院提起与原告离婚之诉,2015年9月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调解书的内容为:“一、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欧某自愿离婚;二、婚生男孩曾某乙、曾某丙由原告曾某甲直接抚养至十八周岁止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婚生女孩曾某丁由被告欧某直接抚养至十八周岁止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三、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欧某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分宜县天工大道西侧广府御景北区A幢3-703号住房归被告欧某所有,但被告欧某不得将该套房屋抵押、转让,并自愿将该房屋作为遗产指定由曾某丙继承;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欧某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曾某甲所有;四、原告曾某甲于2016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毕上述房屋的抵押权解除手续,如原告曾某甲逾期办理或导致上述房屋被抵押权人依法处置,原告曾某甲需向被告欧某一次性赔偿房屋损失1000000元;五、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欧某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曾某甲一人负责偿还;被告欧某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对外债务由被告欧某一人承担;六、原告曾某甲给付被告欧某财产分配补偿款1300000元,此款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500000元(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100000元);2016年8月31日前给付3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3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0元;如原告曾某甲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欧某可就剩余未支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原告曾某甲需额外给付被告欧某财产分配补偿款500000元;七、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就此全部了结,双方均不得再起任何争议”。2016年1月26日,原告以被告与第三人卢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给付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主张3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3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的规定,离婚纠纷中无过错的一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或者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调解离婚(明确放弃损害赔偿请求的除外)后的1年内,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配偶承担损害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离婚调解书的内容,没有原告明确放弃过错损害赔偿的意思表示,同时无法确认双方已就过错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原告有权在离婚后1年内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对被告称原告之诉讼请求已经生效的离婚调解书确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违反夫妻之间忠实义务,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欧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