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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字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廷伟,陈廷波,陈晓慧,杨志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榆树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波,陈廷伟,陈晓慧,杨志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字178号原告:陈廷波,现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李兆明,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廷伟,现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李兆明,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慧,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李兆明,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兴,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瞿彦玲,现住:榆树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育才路56号。法定代表人:敖志男,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职员。原告陈廷波、陈廷伟、陈晓慧诉被告杨志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鹤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廷波及陈廷波、陈廷伟、陈晓慧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兆明,被告杨志兴委托代理人瞿彦玲,被告大地财险鹤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廷波、陈廷伟、陈晓慧诉称:2015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杨志兴驾驶吉A5K9**号捷达车,沿铁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铁北路“金克龙夏利吉利修理”东5.5米处时,与行人韩玉芹发生交通事故,至韩玉芹当场死亡。经榆树市交警大队认定:杨志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玉芹无责任。韩玉芹殁年73周岁。查明吉A5K9**号捷达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162524.74元(23217.82×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4258元,合计235782.74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被告杨志兴赔偿不足部分125782.74元。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杨志兴承担。被告杨志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过程都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被告大地财险鹤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院判决执行。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廷波、陈廷伟、陈晓慧系姐弟关系,其三人母亲韩玉芹。2015年11月11日17时11分许,被告杨志兴驾驶吉A5K9**号捷达车,沿铁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榆树市市区铁北路“金克龙夏利吉利修理”东5.5米处时,将行人韩玉芹当场撞死后弃车逃逸。经榆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志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玉芹无责任。另查明,韩玉芹身份证号码为220124194111134622,非农业户口,生育三名子女,即仅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陈廷波、陈廷伟、陈晓慧。被告杨志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吉A5K9**号捷达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与事实车主为杨志兴,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鹤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现原告为请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62524.74元(23217.82×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4258元,合计235782.74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被告杨志兴赔偿不足部分125782.74元;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杨志兴承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书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被告杨志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吉A5K9**号捷达轿车,上路行驶,是发生事故的原因。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志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玉芹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纳。杨志兴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大地财险鹤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大地财险鹤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杨志兴赔偿。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有证据证实,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韩玉芹为非农业户口,殁年74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按六年计算:23217.82元×6年=139306.92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事故致原告母亲死亡,给原告的精神带来重大损害,应当予以抚慰。结合原告母亲在本次事故的无过错及死亡的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费用死亡伤残金额共计183564.92元,被告大地财险鹤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志兴赔偿。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代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陈廷波、陈廷伟、陈晓慧11万元;二、被告杨志兴赔偿原告陈廷波、陈廷伟、陈晓慧剩余死亡伤残金额73564.92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7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杨志兴负担1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