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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赵继英与滦南县柏各庄镇卫生院、周明启非法行医、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继英,滦南县柏各庄镇卫生院,周明启,姜顺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刑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赵继英,女,194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东黄坨镇西黄坨村。委托代理人李善耕,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滦南县柏各庄镇卫生院。被告人周明启,滦南县柏各庄镇守二村骨科医生。被告人姜顺富,唐山市二院退休医生。原审自诉人赵继英诉原审被告人滦南县柏各庄镇卫生院、周明启、姜顺富犯非法行医罪、诈骗罪、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罪一案,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倴刑立初字第3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赵继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自诉人所诉不属于刑事自诉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赵继英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原审自诉人赵继英以滦南县柏各庄镇卫生院、周明启、姜顺富致其八级伤残,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诈骗罪、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罪,符合自诉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为由提出上诉。代理人亦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一致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指控非法行医罪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指控的诈骗数额不符合立案标准。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无证据证明所置换假体是否为不合格产品,且唐山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处出具的鉴定证明该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上诉人指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罪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受案条件。故原裁定作出对其刑事自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程兰芳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丽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