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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乃梨与李洁莲物权保护纠纷2016民初60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乃梨,李洁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字第604号原告:胡乃梨,住址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徐兆明,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洁莲,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告胡乃梨诉被告李洁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锦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乃梨的委托代理人徐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洁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乃梨诉称:坐落于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116号房屋是原告的产业,该房屋曾被房管部门代管,2015年5月25日房管部门正式撤管将该房屋发还给原业主管业。在房管部门出具的代管产房屋撤管住户居住情况移交的《通知》中作此记载:三楼住户为被告、居住部位为三楼、面积20.19m2、每月租金为142.8元。但该20.19m2是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116号房屋三楼、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118号房屋三楼打通后的合计使用面积,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116号房屋的三楼的使用面积只有7m2。被告是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116号房屋三楼及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118号房屋三楼在房管部门代管时期的承租人,原告决定收回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116号房屋三楼使用权。为此,原告曾找被告要求收回房屋,但对于原告的合理要求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理应将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和交纳房屋使用费。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户立即搬出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116号三楼,将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2、被告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其实际腾空交还房屋之日止以7m2为计算面积,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时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参考价向原告交纳房屋使用费(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74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洁莲辩称: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116号3楼房屋在解放前由我嫲嫲租住,嫲嫲过世后由我父母及我一直租住直至现在,已租住了四代人。2015年11月某天突然有人打电话给我说他是屋主,要收回我租住的118号房屋,要我立即搬出,由于我无房屋搬迁,现仍租住此屋。我租住房屋只是118号3楼20个方左右,不存在租住116号房屋,有户口薄作证。本人已退休,每月只有2千多元退休费用,还需要供女儿上学,贵租的房屋租不起,买经济适用房也买不起,是无房户,所以无房屋搬迁。我已向房管局申请解决住房,但不知道批否。我一直交租至2015年9月份,每月租金100多元,现原告提出房屋使用费每月1300多元不合理,且无依据,不同意按此价格交房屋使用费。我租住此屋已住了四代人,即使购买我也有优先购买权,因此我认为此房屋购买是无效的。无论是(2016)粤0103民初字第602号案或(2016)粤0103民初604号案都应是一件案,我租住的房屋仅是118号,而不是116号,116号原告人告错了对象了,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116号房屋是一幢三层高的楼房,原产权人是黎某,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118号房屋也是一幢三层高的楼房,该两幢房屋是相连的,该两幢房屋原来均由房管部门代管,在代管期间,该两幢房屋的三楼已打通且相连,房管部门将已打通且相连的该两幢房屋的三楼均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提供《广州市荔湾区直管房租赁合同(住宅)》,写明被告向房管部门租住的是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116-118号三楼,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是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但合同期满后被告及其家人仍在上述两幢房屋的三楼居住至今。2015年9月21日,房管部门撤管将该两幢房屋发还给原业主管业,被告向房管部门交租至2015年9月。房管部门撤管后,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116号房屋的原业主黎某,将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116号一幢三层高的房屋出售给李某,李某再将该幢房屋出售给本案的原告胡乃梨,2015年12月17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116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胡乃梨的名下。而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118号一幢三层高的楼房的房屋产权现登记在李某名下,李某已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迁出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118号三楼,该案本院立案受理的案号是(2016)粤0103民初字第602号。本院认为:房管部门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116号房屋三楼的最后一期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在2014年5月31日已经届满,房管部门撤管后,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116号房屋的原业主将该幢房屋出售给李某,李某再将该幢房屋出售给本案的原告胡乃梨,原告胡乃梨已于2015年12月17日取得该幢房屋的产权。原告胡乃梨取得该幢房屋的产权后,既没有与被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收取过被告的租金,原告胡乃梨作为该幢房屋的产权人,依法对该幢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原告要求收回该幢房屋的三楼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现暂无搬迁去向,原告应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该宽限期以二年为宜。原告已经于2015年12月17日取得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116号一幢三层高房屋的产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7日起至被告腾空交还该幢房屋第三层给原告之日止的该幢房屋第三层使用面积7m2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使用费的标准由原、被告共同聘请有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按住宅租金标准评定。根据公评合理的原则,评估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关于被告抗辩称其租住的是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118号,而不是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116号,原告人告错了对象的问题。被告提供《广州市荔湾区直管房租赁合同(住宅)》,证实被告向房管部门租住的是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116-118号三楼,即包括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116号房屋的三楼、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118号房屋的三楼,故原告并没有告错对象,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称其租住此屋已住了四代人,即使购买其也有优先购买权,此房屋购买无效的问题。因房管部门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116号房屋第三层房屋的最后一期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在2014年5月31日已经届满,房管部门撤管后于2015年9月21日将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116号房屋发还给原业主黎某,被告交租也是交至2015年9月,故被告与该房屋的原业主黎某无租赁关系,被告也就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被告李洁莲及其同住亲属迁出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116号房屋的第三层房屋,将该第三层房屋腾空交还原告胡乃梨管业使用。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洁莲向原告胡乃梨支付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116号第三层房屋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给原告胡乃梨(房屋使用费的标准由原告胡乃梨、被告李洁莲共同聘请有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按住宅租金标准评定;如评定标准高于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的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按参考价评定;评估费由原告胡乃梨、被告李洁莲各负担一半)。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被告李洁莲将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116号第三房屋交还原告胡乃梨管业使用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李洁莲每3个月支付一次给原告胡乃梨,至支付完毕止。房屋使用费仍按第二项判决的标准评定,评估费由原告胡乃梨、被告李洁莲各负担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洁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锦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帆谢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