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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郑敏姣与梁宝莲、梁胜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敏姣,梁宝莲,梁胜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2116号申请执行人郑敏姣。被执行人梁宝莲,居民。被执行人梁胜利,居民。申请执行人郑敏姣与梁宝莲、梁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涟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邓敏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履行下列义务:一、由被执行人梁宝莲、梁胜利偿还申请执行人郑敏姣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5.75万元,共计28.2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已计算至2015年6月2日,从2016年6月3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4700元;三、负担申请执行费4208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梁宝莲、梁胜利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郑敏姣与梁宝莲、梁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严楚军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映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