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徐鹏浩与李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浩,李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399号原告:徐鹏浩。被告:李铁军。原告徐鹏浩诉被告李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海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鹏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兼同事关系。被告因生意用途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17日,被告在乐成街道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4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4000元,未出具借条,口头约定2015年6月份归还。后原告得知被告没有用借款去做生意,故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偿还了4000元。此后被告再无还款,且通过多种途径逃避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9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结束后以还款时间未到为由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4月17日所借的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17日偿还,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4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4000元,原告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系统及支付宝系统向被告各转账22000元,合计44000元,被告未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了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条、网银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系统及支付宝系统两次向原告转账合计44000元,虽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就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利息损失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行撤回了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请求,此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铁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徐鹏浩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徐鹏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徐鹏浩负担570元,被告李铁军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海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余藤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