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肖明钢盗窃罪2016刑初21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户籍住址江西省信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到本市地铁三号线体育西路站,趁被害人李某上车不备之际,盗得其放在单肩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550元),被告人肖某得手后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本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地铁站,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盗得其单肩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550元),后被人赃并获。案发后,上述被盗钱包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尿检结果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谦人民陪审员 梁健东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