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胡廷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胡廷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孙振林,系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江,系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廷勇,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胡廷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欧阳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艳巧、人民陪审员邓照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5年8月2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54057.09元,其中透支本金人民币49621.65元,透支利息人民币3421.83元,滞纳金1013.6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信用卡章程》及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54057.09元,其中透支本金人民币49621.65元,透支利息人民币3421.83元,滞纳金1013.6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就2015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透支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穗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复印件(加盖公章)、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各一份对其起诉的事实予以证明。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金穗信用卡领用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协议内容各自履行义务。现被告在刷卡消费取现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透支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本院确认从2015年8月3开始,以人民币49621.65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廷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9621.65元,透支利息人民币3421.83元,滞纳金人民币1013.6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日,此后利息以人民币49621.65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案受理费1151.42元,保全费560.57元,合计1711.99元由被告胡廷勇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希人民陪审员 刘艳巧人民陪审员 邓照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敏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