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传春与被告黄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春,黄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88号原告李传春,女,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黄玉莲,女,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李传春与被告黄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健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春诉称,借款人杨守海分别于2012年4月14日、同年4月1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借款人杨守海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11月15日就停止。其曾多次向借款人杨守海催讨,但借款人拒不偿还,并于2016年1月14日意外死亡。被告黄玉莲系借款人杨守海的配偶,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玉莲依法应对借款人杨守海所结欠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但经其多次催讨,被告黄玉莲拒不偿还该笔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黄玉莲即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款(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付)。被告黄玉莲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与杨守海系夫妻关系。(3)借条两张,以此证明被告黄玉莲的丈夫杨守海于2012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450元,同年4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玉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等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符合主体资格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记载的内容真实地反映了原告与被告丈夫杨守海之间的借款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黄玉莲与案外人杨守海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4日、同年同月15日,案外人杨守海分别向原告李传春借款30000元、20000元,各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均为1.5%。借款后,杨守海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5日,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案外人杨守海因意外于2016年1月14日死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玉莲丈夫杨守海向原告李传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丈夫杨守海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该笔债务系被告与其丈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鉴于被告丈夫杨守海因意外死亡,可确定由被告单独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传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健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伍美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