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商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商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6号原告李某,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郭秀英,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商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颜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宏志,系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商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黄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守芳、郭秀英,被告某商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1993年到被告处工作,为被告单位全民职工。原告无奈于2006年10月与被告签订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曾通过信访途径向锦州市服务业委员会、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锦州市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锦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提出根据“法律途径优先”的原则解决问题。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11月16日以本案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7368.8元,并赔偿违约金(自2006年10月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商厦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所诉称的事实错误。1998年11月2日,王锦林与其他自然人股东发起注册锦州中百商厦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8月14日,该公司更名为某商厦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诉称“1993年到被告处工作,为被告单位全民职工,1998年因企业转制,原告无奈于2006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是将民营的我公司与国企的原国营企业的锦州中百商厦相混淆,是错误的,没有是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合同终止,而非劳动合同解除。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2003年10月,我公司向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移交有李某签字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职工停止缴纳失业保险基金报告单》,为其办理劳动档案移交手续。《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一栏记载“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锦州中百商厦注册成立,性质为由锦州商业局出资的国有企业(现不存在)。1994年4月,与15家独立企业组成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性质为国企(现存在),由16家独立企业组建,锦州中百商厦为核心层企业。1998年3月,核心层企业由锦州中百商厦变为辽宁省百货公司锦州采购供应站。1998年9月29日,锦州中百商厦整体出售,王锦林出资2650万元购买了锦州中百商厦的资产。1998年10月,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更名为锦州中百(集团)公司(现状:存在)。1998年11月,锦州中百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性质为王锦林等47名自然人出资的民营企业。2007年8月锦州中百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某商厦集团有限公司(正常运营)。又查明,原告李某原系锦州中百商厦营业员,于1993年参加工作。原告与锦州中百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0月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6年9月30日,之后未再续订劳动合同。2006年10月,原告与锦州中百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再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公示了政府改制的相关文件,对职工安置问题进行了公示说明;2014年8月27日、9月26日和12月15日,锦州市服务业委员会、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锦州市人民政府分别作为办理机关、复查机关和复核机关分别对李守芳等人的信访事项出具了答复意见。2015年11月13日,原告李某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锦劳仲不字(2015)第2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做出不予立案处理。后原告不服,到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企业工商注册资料、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锦劳仲不字(2015)第2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公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锦州市服务业委员会关于对李守芳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9月30日,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其主张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以申请仲裁的形式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限内采取其它权利救济方式及被告有履行义务的承诺,故原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定时效中断事由,因此原告的请求因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