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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艳霞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霞,赵欣,赵蕊,武翠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94号原告王艳霞,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高县。原告赵欣,女,2002年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高县。原告赵蕊,女,2012年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高县。以上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艳霞,系二原告的母亲。原告武翠兰,女,1936年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锐,天镇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霞、赵欣、赵蕊、武翠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霞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2日17时,死亡受害人赵继明驾驶晋B85***/晋BC***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省迁安市彭李路鑫雨公司路口,由于与前方吴飞驾驶的晋B82***号/晋BC***挂号重型半挂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从而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赵继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继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赵继明的近亲属即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具体项目及费用为:死亡赔偿金24069元20年=481380元、丧葬费46407元÷12月6月=2320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赵欣的生活费14637元(18-13)年÷2=36592.5元,原告赵蕊的生活费14637元(18-3)年÷2=109777.5元,原告武翠兰的生活费6992元5年÷2=17480元,误工费30467元÷24月2人=2538.9元,交通费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725972.4元。被告作为晋B85***/晋BC***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对方车辆赔偿。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各项共计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就其主张需提供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等原件,以供核实保险人是否具有免赔事由。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三者车(晋B82***)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是70%。被告对原告的丧葬费请求及数额无异议,对其他赔偿请求及数额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户籍证明计算,且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额不超出上一年度消费性支出额,原告的计算方式错误,精神抚慰金属于商业险免赔项目,不予赔偿,误工费只认可处理丧葬事宜3人7天,交通费过高,结合实际乘车人数和乘车情况,被告认可200元。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按照保险条款不予承担。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北省迁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赵继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死亡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异议。2、河北省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迁安燕山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欲证明赵继明的死亡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异议。3、死亡受害人赵继明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晋B85***/晋BC***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欲证明赵继明有驾驶资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异议。4、晋B85***号车保险单,欲证明晋B85***号车投保了驾驶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异议。5、四原告的身份证明、户籍信息、原告王艳霞的结婚证、天镇县贾家屯乡***村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和无收入证明、阳高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四原告系适格主体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赵欣的户口编号与原告王艳霞的非农业家庭户的编号不一致,如果原告不能补充提供其系城镇居民的证据,应按照农村居民对待;家庭关系证明应当由派出所出具,且不应该是手写的,无收入证明应当由乡级政府出具;阳高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赵欣的信息不详,故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直接予以采信。庭后原告已补充了赵欣的城镇户籍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赵欣系城镇居民的事实予以确认;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了解其域内村民的基本情况,且手写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只是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武翠兰有四名子女,并经本院核查后属实,对村委会证明中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中记载的武翠兰有两个孩子的部分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晋B85***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保险金额1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赵继明系车辆的合法驾驶人。2015年10月22日17时00分,赵继明驾驶晋B85***/晋BC***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省迁安市彭李路鑫雨公司路口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被告吴飞驾驶的晋B82***号/晋BC***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赵继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继明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王艳霞与死亡受害人赵继明系夫妻,二人育有原告赵欣和赵蕊两个女儿,多年生活在山西省阳高县县城,死亡受害人赵继明生前是驾驶员,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原告武翠兰系死亡受害人赵继明的母亲,共育有两子两女。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死亡受害人赵继明是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其发生保险事故即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合同约定向其近亲属即四原告赔偿损失。关于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对于死亡赔偿金,死亡受害人赵继明生前虽是农村户口,但其系驾驶员并生活在城镇,故按照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48138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赔偿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对于丧葬费,其属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的该赔偿请求23203.5元的计算方式合法且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受害人的母亲和女儿依其非农收入来扶养,故应按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637元计算;原告赵欣和赵蕊在受害人赵继明死亡时为十三周岁和三周岁,按五年和十五年计算,原告武翠兰当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按五年计算;原告赵欣和赵蕊的扶养义务人为其父母,按50%计算,原告武翠兰的扶养义务人有四人,按25%计算;但年赔偿总额不能超出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总额,故前五年三人的生活费共计73185元,后十年原告赵蕊的生活费为73185元,以上生活费合计146370元。(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本院对原告的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5)对于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民风民俗,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导致误工损失合情合理,按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0467元和二人十天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共计1669.42元。(6)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受害人家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54622.92元,但因四原告已在其与吴飞及其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主张了交强险赔偿,且死亡受害人在保险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去掉交强险赔偿部分再按照70%的比例根据合同约定赔偿的数额已超出车上人员责任的理赔限额,故应以150000元为限进行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霞、赵欣、赵蕊和武翠兰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燕人民陪审员  马 杰人民陪审员  郝爱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剑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