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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5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阮岳均与楼水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岳均,楼水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5076号原告:阮岳均。被告:楼水校。原告阮岳均与被告楼水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水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岳均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并订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自2013年12月17日起,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月利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本金20万元,余30万元本金至今尚未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5月30日和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4年5月31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阮岳均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农商银行明细对账单、业务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分,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归还20万元的事实;2、承诺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27日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楼水校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楼水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主张,故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阮岳均与被告楼水校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楼水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予足额还本付息,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5月30日和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5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水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水校应归还原告阮岳均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和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楼水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敏丽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