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689号原告纪某某,女,1988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莹,上海中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甲,男,1986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纪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莹与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诉称,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的生活习惯存在较大差异,且矛盾日益增加,现双方间已没有感情,故要求离婚。被告杜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之双方系草率结婚不是事实,双方自2015年9月15日起分居系因原告父母索要原告做月子的费用引起,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恋爱,于2014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3日生育一子名杜某乙。现双方分居。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杜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其夫妻关系不睦系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现有矛盾导致,只要双方今后能以家庭为重,彼此能做到互相尊重与理解,多进行沟通与交流,双方的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纪某某要求与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