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赵学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309号原告赵学军。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法定代表人李洪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英玉,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学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阎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宋英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军诉称,原告就冀C×××××号车于2015年8月21日同被告签订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2015年12月1日13时00分许,刘辉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山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外环犁湾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海新驾驶的冀J×××××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黎交警大队认定,刘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海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在事故现场及拆解厂均派人到场查勘。原告花费施救费500元,经交警委托,原告车损经鉴定为39800元,评估费2010元。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31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经核实,冀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我公司应该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按事故责任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予以赔付。原告赵学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记载2015年12月1日13时00分,刘辉驾驶冀C×××××号车,沿山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外环犁湾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海新驾驶的冀J×××××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黎交警大队认定,刘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海新无责任。2、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主要记载被保险人为齐洪生,2015年8月21日冀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9887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签单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3、齐洪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齐洪生与赵学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赵学军冀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检验有效期为2016年9月,刘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施救费发票1张,记载发生金额为500元。5、2015年12月16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主要记载委托人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委托事项对冀C×××××号车损失部分鉴证,鉴证结论冀C×××××号车损失金额为39800元,公估费金额2010元。6、公估费发票一张。主要记载发生金额为2010元。原告用证据1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用证据2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被保险人为齐洪生,为本案登记车主赵学军的丈夫。用证据3证明原告方车辆及驾驶员具备有效资格,年检合法有效。赵学军与齐洪生是夫妻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用证据4证明花费施救费500元。用证据5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由办案单位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车损失金额为39800元。用证据6证明发生公估费2010元。被告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6公估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保险条款公估费不在赔偿范围。对证据5认为公估报告虽为交警大队委托,但从2015年交警大队不再委托鉴定了。公估报告金额不予认可,且经我方定损价格为16000元,两者相差悬殊。因此,保险公司对该车辆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被保险人在投保时签订的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履行了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2、免责条款细则一份。根据第十三条规定,出险车辆应当会同保险公司对受损部位进行核损,因原告的原因没有使被告进行及时定损,且因鉴定价格悬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经对被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认为投保人的签章不等于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了详尽免责提示,对原告不适用。对证据2认为第十三条规定,被告方并未尽到详尽的说明解释义务,对该条款不适用。对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认为该评估结论系交警大队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有效,且被告未提交证明公估结论不合法的证据,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6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证据1、2系格式内容和条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上述内容尽到释明义务,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21日冀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9887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2015年12月1日13时00分,刘辉驾驶冀C×××××号车,沿山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外环犁湾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海新驾驶的冀J×××××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黎交警大队认定,刘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海新无责任。2015年12月5日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C×××××号车损失部分鉴证,2015年12月16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一份,鉴证结论冀C×××××号车损失金额为39800元,公估费金额2010元。为施救受损车辆和公估受损车辆损失,原告赵学军花费施救费500元,评估费201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体无异议,同意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主张保险理赔款。本院认为,冀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履行理赔义务。本次事故造成冀C×××××号车辆损失3980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施救受损车辆及鉴定受损车辆损失,原告花费施救费500元,花费车损评估费2010元,属于合理花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42310元(39800元+500元+2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公估报告》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数额过高,申请重新委托鉴定,因该《公估报告》系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为办案需要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未提交该《公估报告》存在违法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公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学军保险金人民币42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友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