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童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刑终6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霍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2日被安庆市公安局集贤路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25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18日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陶陶,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霍刑初字第003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童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童某,征求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童某驾驶皖A×××××号越野车从霍邱县石店镇双庄路口向霍邱县高塘镇方向行驶时,与被害人刘某乙(曾用名刘家辉,绰号刘三子)因超车让行发生争吵并厮打,致刘某乙眼眶及鼻部等部位受伤。后童某驾车离开现场。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伤者刘某乙鼻眶部所受损伤符合钝物形成,其损伤致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等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审法院依据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霍)公(刑)鉴(医)字[2014]第3-1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医)鉴字[2015]1-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CT片及检查报告单、六安市人民医院CT片及诊断报告单,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韦某、刘某甲、田某、王某证言,被告人童某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童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人童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认可2015年5月13日所拍CT片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未对2014年的CT片与2015年的CT片进行同一性认定。上诉人要求查明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是否属实,多次要求重新鉴定,直到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均没有得到支持。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两位鉴定人依据2014年所拍的3张CT片作出鉴定意见,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又要求鉴定人对2014年所拍的3张CT片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认定,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两位鉴定人在这环节应回避,合议庭采用了两位鉴定人的结论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所列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童某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童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关于上诉人童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霍)公(刑)鉴(医)字[2014]第3-1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医)鉴字[2015]1-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均为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上诉人童某否认鉴定所依据的3张CT片,认为不是刘某乙本人的CT片。因刘某乙2014年拍摄的3张CT片时,其中2月13日、17日在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二次拍摄CT片时均有办案民警在场,2月20日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拍摄的CT片,由办案民警随同双方当事人到医院进行了核查,应认定鉴定意见所依据3张CT片的真实性。上诉人童某及辩护人否认鉴定意见所依据的3张CT片为刘某乙本人的,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案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已对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二次进行了鉴定,且鉴定意见一致,上诉人童某及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上诉人童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童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因童某及其辩护人对鉴定有意见,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时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说明,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并作为对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童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某因行车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纠纷,双方均不能冷静地控制情绪,发生相互厮打,在厮打中,童某致刘某乙轻伤,童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童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甘康民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代理审判员 王世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厚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