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冯国海与蓸彦廷、刘素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海,蓸彦廷,刘素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民初186号原告:冯国海。委托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蓸彦廷。被告:刘素巧。原告冯国海诉被告蓸彦廷、刘素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振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蓸彦廷、刘素巧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需要,以被告曹彦廷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凭证一份。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蓸彦廷、刘素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蓸彦廷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冯国海及其妻赵素宅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月结上付息。同时约定原告可以根据资金情况,随时收回资金;逾期违约金为每天收取1‰。被告刘素巧与被告曹彦廷系夫妻。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2个月利息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故至今不能偿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但原告在借款时扣减两个月利息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金数额应为19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金为192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超出年息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每天收取1‰的违约金,与利息相加已经超出年息24%,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刘素巧与被告曹彦廷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素巧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素巧与被告曹彦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素巧与被告曹彦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国海借款192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24%计算,已付利息8000元相应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素巧与被告曹彦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耿静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