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0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杜桂兰与被告沈阳市五三服装厂、沈阳东机实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桂兰,沈阳市五三服装厂,沈阳东机实业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01924号原告:杜桂兰。被告:沈阳市五三服装厂。法定代表人:王红颖委托代理人:XX利。被告:沈阳东机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委托代理人:崔云龙。原告杜桂兰与被告沈阳市五三服装厂、沈阳东机实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杜桂兰,被告沈阳市五三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XX利,被告沈阳东机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桂兰诉称,我于2007年11月退休。退休时因被告无力支付原告的保险费用,原告先行垫付了企业应承担部分的保险费。现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职工垫付的保险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单位部分养老保险12549元,失业保险1159.2元,医疗保险129元,退休管理费800元,独生子女费2000元,生活费303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五三服装厂辩称,我厂子已于1996年已经停产,职工已经全部放假,我厂已经没有能力支付该些费用,现已经跟领导协调,等动迁款下来后,愿意承担原告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应由单位承担的部分,数额以实际缴纳的数额为准。其他原告的请求,无力承担,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沈阳东机实业总公司辩称,五三服装厂是独立的法人,我单位也是独立的法人,五三服装厂应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主管部门也在协调此事情,要求我单位承担此事情是不合理的,原告是与五三服装厂签订的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沈阳市五三服装厂职工。1996年企业因效益不好,全体职工回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欠缴原告养老、医疗保险。2007年11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企业无法缴纳保险费而由原告自行缴纳。原告垫付企业应承担的统筹部分养老保险费12549元,失业保险1159.2元,医疗保险129元,退休管理费800元。另查,被告沈阳东机实业总公司系被告沈阳市五三服装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二被告均为独立法人单位。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已退休,仲裁请求不在受理范围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在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保险的情况下,原告将单位应承担的养老、医疗保险单位统筹部分予以了垫付,且被告对原告垫付的款项予以认可,现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独生子女费的请求,因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支付生活费的请求,被告沈阳市五三服装厂因企业经营不善,全体职工回家,自身企业无经营行为,双方未约定给付生活费,且全体职工均没有领取相应的生活费,故对原告请求支付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五三服装厂返还原告杜桂兰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2549元;二、被告沈阳市五三服装厂返还原告杜桂兰垫付的医疗保险费129元;三、被告沈阳市五三服装厂返还原告杜桂兰垫付的失业保险费1159.20元;四、被告沈阳市五三服装厂返还原告杜桂兰垫付的退休管理费8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沈阳市五三服装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嘉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一款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