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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魏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刑初32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绰号“黑鬼”),无业,住安乡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在安乡县城南宾馆106房登记开房后,提供吸毒工具,容留郑某及未成年人谭某、曹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通话清单、住宿登记薄、吸毒工具照片等书证、物证照片;2.证人郑某、谭某、曹某、卜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检材记录,尿液定性检测结论;5.检查笔录等,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容留未成年人吸毒,酌情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山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 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