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唐忠明与杨雪琴、杨福泉、沈玉英、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忠明,杨雪琴,杨福泉,沈玉英,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2947号原告唐忠明。委托代理人仇家驹,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雪琴。委托代理人杜宏,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锐,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福泉。委托代理人杜宏,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锐,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玉英。委托代理人杜宏,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锐,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工业园永安路3号。法定代表人沈玉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宏,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锐,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永安路3号。法定代表人钱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楠,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唐忠明与被告杨雪琴、杨福泉、沈玉英、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元公司)、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后变更承办人为审判员邱黎黎,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莎、被告杨雪琴、杨福泉、沈玉英、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锐、被告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旺、张成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忠明诉称,被告富元公司系被告杨雪琴、杨福泉、沈玉英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富浩公司系杨雪琴与案外人钱建华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杨雪琴与钱建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雪琴、杨福泉、沈玉英因上述公司的生产及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年息12%,2014年1月27日原告依约交付借款90万元。2015年1月27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但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9000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28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雪琴、杨福泉、沈玉英辩称,借款属实,但未约定利息。被告富元公司辩称,富元公司未在借据上签章,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富浩公司辩称,借款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杨雪琴账户90万元。2015年2月3日,杨雪琴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载明内容为:今收到唐忠明交来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60万元。上述两份收据有杨雪琴、沈玉英签字,并盖有杨福泉印章。收据上另外载明年息12%。收据时间具名为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3日,杨雪琴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利息108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收据上载明的“年息12%”系杨福泉书写,经杨福泉的代理人当庭电话向杨福泉核实,其称不记得是否在收据上写过,但的确支付过原告利息10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收据两份、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杨福泉、沈玉英、杨雪琴均为富元公司的股东,沈玉英系富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雪琴同时系富浩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雪琴、杨福泉、沈玉英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三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按收据所载的年息12%支付相应的利息。虽然被告杨福泉并不认可收据上的年息12%系其书写,但其认可曾经支付过原告利息,其也没有直接否认在收据上书写过年息12%,原告提供的被告杨雪琴支付利息凭证的时间和金额与收条上所载的年息12%可以相互映证,故本院确认被告杨雪琴、杨福泉、沈玉英应按年息12%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富元公司和富浩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系杨雪琴、杨福泉、沈玉英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款也是汇至杨雪琴个人账户,虽然杨雪琴、杨福泉、沈玉英系富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但原告仅有被告杨雪琴口头陈述借款用途系用于公司经营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雪琴、杨福泉、沈玉英应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忠明借款9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年息12%计算至三被告实际归还之日)。二、驳回原告唐忠明对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6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50元,由被告杨雪琴、杨福泉、沈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邱黎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