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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刘汉民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11行初33号起诉人刘汉民。本院收到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转来的起诉人刘汉民以徐州市公安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刘汉民诉称:2012年6月17日吴孝顺用优盘拷贝偷窃了原告电脑中的保密阶段的304件专利申请文件,分别“销赃”转卖给了徐州市的两家企业,且先后申请获得了82项“中国专利”权,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与假冒他人专利”犯罪。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徐州市鼓楼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书面报案,两年多来,该经侦大队没有出具受案回执,及立案或不立案通知书,涉嫌刑法第399条徇私枉法等违法行为。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寄出相关控告信,3个多月没收到被告的回信,被告收到原告“控告信”不处理、不转送、不告知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有关规定。请求确认被告拒不履行《信访条例》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职;责令被告登报就其“不作为”行为向“市民”道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刘汉民认为徐州市公安局对其邮寄的控告信没有按《信访条例》作出处理意见而提起本次诉讼,因其诉讼请求内容属于信访事项,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刘汉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丹莉审判员  梁 磊审判员  高新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