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402号原告杨某甲,女,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杨某乙,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永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1995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发生纠纷。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某乙辩称,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乙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人证1份,拟证明被告系智力三级××人的事实。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1份无异议,原告杨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人证1份无异议,本院亦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199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在攸县原湖南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丙。此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自2015年农历8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小孩,婚姻基础较为牢固。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被告有和好夫妻关系的愿望,只要夫妻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宽容、相互尊重,则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申永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