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田欣等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欣,张彬,张秋生,刘颖,张佳辉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终12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欣,男,39岁(1977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袁云先,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彬,男,29岁(1986年10月28日出生)。2001年8月24日因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9月1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11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朱锡忠,北京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秋生,男,54岁(1961年9月9日出生)。2002年4月22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三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胡素梅,北京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颖,女,30岁(1985年12月18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富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佳辉,男,22岁(1993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逮捕,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一婷,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锐经,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欣、张彬、张秋生、刘颖、张佳辉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欣、张彬、张秋生、刘颖、张佳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欣伙同被告人张彬于2014年4月15日,以被告人田欣的名义与被告人张佳辉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共同虚构被告人张佳辉将位于本市丰台区程庄南里2号楼1508室的房屋卖给被告人田欣,并收取被告人田欣买房定金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田欣伙同被告人张彬、刘颖于2014年4月18日,以被告人刘颖的名义与被告人张佳辉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共同虚构被告人张佳辉将上述房屋卖给被告人刘颖,并收取被告人刘颖买房定金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田欣伙同被告人张彬、张秋生于2014年5月1日,以被告人张秋生的名义与被告人张佳辉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共同虚构被告人张佳辉将上述房屋卖给被告人张秋生,并收取被告人张秋生买房定金人民币130万元的事实。2014年5月5日至7日间,被告人田欣伙同被告人张彬、刘颖、张秋生、张佳辉,在被告人张佳辉姥爷位于本市海淀区复兴路79号604楼4单元8号的家中,以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张佳辉涉嫌诈骗罪相威胁,向被告人张佳辉的家人张×1索要钱款。其中被告人田欣、张彬、张佳辉欲向被害人张×1索要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刘颖欲向被害人张×1索要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张秋生欲向被害人张×1索要人民币130万元。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张佳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9日被逮捕。同年8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对被告人张佳辉的逮捕决定,当日被告人张佳辉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告人田欣、张彬、刘颖、张秋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田欣、张彬、张秋生、刘颖、张佳辉的供述,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人张×2、张×3、许×、赵×1、王×1、赵×2、王×2、戴×的证言,辨认笔录,短信照片,机票,出入境查询记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表、房地平面图,房屋买卖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丰台区房地产交易权属发证中心出具的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欣、张彬、张秋生、刘颖、张佳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鉴于田欣、张彬、张秋生、刘颖、张佳辉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田欣、张彬、张秋生、张佳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刘颖能够当庭认罪;同时考虑到张佳辉敲诈勒索的对象为自己的亲属且获得谅解,依法对其五人减轻处罚。据此,对田欣、张彬、张秋生、张佳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刘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张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张秋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被告人刘颖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张佳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田欣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田欣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被害人为×的近亲属,亦应对田欣酌情从宽处罚;田欣具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宽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减轻处罚。上诉人张彬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上诉人张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彬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田欣,刑罚应低于后者;张彬与张佳辉的犯罪情节基本一致,刑罚不应差异过大。上诉人刘颖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上诉人刘颖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刘颖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提供银行账户过账、前往被害人家中等行为均受张彬指使,系从犯;刘颖属犯罪未遂,并具有坦白、悔过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宽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张秋生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上诉人张秋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秋生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属次要、辅助地位,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张佳辉的上诉理由为:其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具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宽情节,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充分考虑导致量刑畸重。上诉人张佳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佳辉不具有犯罪动机和目的,也未取得犯罪收益,认定其犯罪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张佳辉系从犯,且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对象为家属并已得到对方谅解,一审对上述从宽处罚情节未予充分考虑,请求二审法院再予减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田欣、张彬、张秋生、刘颖、张佳辉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田欣、张彬、张秋生、刘颖各自的辩护人分别向法庭提交被害人张×1谅解该四名上诉人的谅解书一份。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欣、张彬、张秋生、刘颖、张佳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五人系犯罪未遂;田欣、张彬、张秋生、张佳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刘颖能够当庭认罪;张佳辉敲诈勒索的对象为自己的亲属且获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对其五人减轻处罚。田欣、张彬、刘颖及张秋生在本案二审期间,通过亲属代为抚慰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肯定,但综合本案犯罪情节等,不足以对其四人再予减轻处罚。故对于田欣、张彬、张秋生、刘颖各自的辩护人提交的谅解书,及请求二审法院对五人再予减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田欣、张彬、张秋生、刘颖、张佳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迹代理审判员 鲍 艳代理审判员 林辛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