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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志兰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志兰,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志兰。委托代理人宋渝伟,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国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兴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曾志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3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曾志兰所有的房屋位于德阳市河东区天山北路398号。华西公司承建的东江首府项目工程位于德阳市旌孟路以西、黄河东路以南,工程正处于施工建设中(东江首府一期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东江首府二期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两处位置实际相距较近。原判认为,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本案中曾志兰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华西公司在施工期间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即华西公司存在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对曾志兰的主张不予支持,曾志兰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曾志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曾志兰负担。宣判后,曾志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存在噪声污染侵权的证据,也提供了上诉人因侵权而不得不租房另住的证据,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应当推定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施工产生的噪音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错误,该案被上诉人施工扰民有相应的施工许可证明及公告,施工企业昼夜施工,必然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生活,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证据证明。同时,一审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准许上诉人追加德阳市环保局为共同被告属程序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噪声污染的侵权行为,并赔偿上诉人2015年8月份之前的损失人民币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1日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施工,故不存在赔偿损失的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只限于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就侵权行为的损害的因果关系提供初步的证据,追加德阳市环保局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噪声污染的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应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适用特殊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种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只限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侵权人具有不承担、减轻责任情形两方面的举证责任,受害人仍负有以下举证责任:一、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或存在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的事实;二、加害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受害人虽提供了其在外租房产生相应损失的证据,但基于加害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受害人仍需提供证据证明加害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施工的环境噪音达到污染环境的标准和限度,即被上诉人存在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属举证不能,故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举证规则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原判未予准许上诉人追加德阳市环境保护局为本案原审被告,本院认为,上诉人该申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判适用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志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梅代理审判员  冯志远代理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惋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