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23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詹艳、刘文革与刘文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艳,刘文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3民初240号原告詹艳。被告刘文革,个体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19号。负责人杨军章,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詹艳诉被告刘文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詹��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詹艳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詹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詹艳负担。审判员  王康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淼附:本裁定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