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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执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唐立新与刘梅、于琳、四川佰腾实业有限公司、秦必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立新,刘梅,于琳,四川佰腾实业有限公司,秦必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执15号申请执行人唐立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莉,四川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梅,女,汉族。被执行人于琳,女,汉族,。被执行人四川佰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法定代表人刘梅,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秦必旭,男,汉族。关于唐立新申请执行刘梅、于琳、四川佰腾实业有限公司、秦必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国航世纪中心B座。法定代表人郭敬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思涛,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野,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解放街。法定代表人袁勇,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法定代表人王劲,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劲,男,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红旗新区15幢603号,身份证号511024196302180393。关于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王劲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为有利于该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唐立新申请执行刘梅、于琳、四川佰腾实业有限公司、秦必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王劲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由四川省德阳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用才章审 判 员 茅  勇代理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