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3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朱菊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万江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菊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万江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092号原告朱菊华,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万江支行,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万江墟社区莞穗大道412号。负责人刘树基,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俏安,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系被告员工。原告朱菊华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万江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菊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万江支行委托代理人黄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一张银行卡(卡号:62×××85)于2016年1月10日23时许被多次取现,被告没有尽到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责任,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分行万江支行支付朱菊华存款被盗款6971元。被告答辩称,一、按先刑后民的原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或中止审理本案;二、原告对其银行卡密码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的涉案银行卡有开启短息提醒功能,原告收到短信提醒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应对此承担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卡号为62×××85。涉案银行卡开通了余额变动短信通知功能。2016年1月10日23时13分至15分之间,涉案储蓄卡在福建省石狮农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支行的ATM机上共发生4笔取款交易(前3笔取款金额均为2000元,第4笔取款金额为900元,共产生手续费77元),共计损失人民币6977元。案发第二天,原告发现上述异常交易情况后,随即致电被告对涉案银行卡进行口头挂失,并前往被告的柜台办理正式的挂失手续。同日,原告前往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万江派出所报案,称涉案银行卡被他人盗刷。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截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案涉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争议交易发生时其正在东莞市万江区的家中,银行卡在身上,且涉案银行卡并无泄露信息及密码,亦未借给他人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储蓄卡、报警回执、发起事务表单数据;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万江派出所复函、调查取证通知书、银行流水、银行卡、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争议款项是否被他人利用伪卡盗取;二、被告是否应对此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储蓄卡于2016年1月10日23时13分至15分之间,在福建省石狮农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支行的ATM机上共发生4笔取款交易。在省外深夜如此密集的取款,该行为本身具有可疑性。原告得知案涉储蓄卡的异常交易情况后随即致电被告办理银行卡的挂失手续,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的行为符合一般人发现银行卡被盗刷的正常反应。结合案涉交易的时间、地点等,依据经验法则,案外他人使用复制的银行卡进行涉案交易的事实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争议的交易行为是原告授权他人所为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原告的涉案储蓄卡账户资金被他人利用伪卡盗取。若将来公安机关破案证实案涉消费并非被盗刷,被告可以行使追偿权,故被告主张本案在公安机关破案之前,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案涉储蓄卡,原告有义务妥善保管自己的储蓄卡和密码,而被告则有义务提供完备的信息安全防护系统,保护原告卡内的资金安全。本案中,案外人盗刷原告的储蓄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窃得原告储蓄卡信息和密码并以此复制出伪卡;二是ATM机及被告提供的安全防护系统不能识别伪卡。虽然案涉借记卡的密码是由原告设置和保管,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案涉储蓄卡被复制,说明被告提供的储蓄卡信息易被提取且储蓄卡防伪技术不足以防范不法分子制作伪卡;复制卡在ATM机上能成功刷卡取现,说明该自助终端及被告的安全防护系统未能识别复制卡。被告是经国家批准专业经营存、贷款业务的大型金融机构,系案涉储蓄卡的信息技术、用卡平台的提供者,比作为普通持卡人的原告更有义务且在资金、知识、设备、技术等方面更有条件防范不法分子窃取储蓄卡信息、制作伪卡、利用自助终端实施犯罪。因此,被告应该在储蓄卡信息易被提取、储蓄卡防伪技术不足以防范他人制作伪卡、信息安全防范系统不能识别伪卡方面承担相应责任。如前所述,案涉储蓄卡被他人伪造后进行取现,虽然案涉交易并非在被告的柜员机或营业场所产生,但提供案涉ATM机的银行与发卡行即被告之间均是委托代理关系,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银行卡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对卡内资金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涉案损失金额为6977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存款损失6971元,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万江支行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菊华偿还损失6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万江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慧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