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小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唐小梅,杨澎,高锦耀,四川君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终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冰,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凤林,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小梅,女,汉族,1986年2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澎,男,汉族,1985年3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锦耀,男,汉族,1979年4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君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拥军,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名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小梅、杨澎、高锦耀、四川君健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3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名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凤林,被上诉人唐小梅、杨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锦耀、四川君健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5日5时许,高锦耀驾驶四川君健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Q90**号重型货车在仁寿县汪铁路500M处公路外该公司门市左转往XX方向起步行驶时,撞到唐小梅和杨澎夫妇之子杨俊逸,造成杨俊逸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仁公交认字(2015)第00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锦耀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俊逸的监护人唐小梅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高锦耀为四川君健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车于2015年3月5日在中财保名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承包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商业险包含第三者责任险和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承保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四川君健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费2万元。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杨俊逸仅一岁半,由母唐小梅看管。杨俊逸父母一直居住在威远县连界镇建设街,唐小梅与哥哥唐克荣在威远县连界镇建设街连兴路21幢7号门市经营电器生意。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予以确认。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地点非通行道路,且受害人仅一岁半。驾驶员高锦耀明知受害人在旁边,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由此认定高锦耀对此次事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四川君健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俊逸的父亲杨澎为城镇居民,母亲唐小梅虽然为农村户口,但自2008年起一直在威远县连界镇建设街经营电器,受害人为未成年人随父母成活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意见,唐小梅、杨澎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唐小梅、杨澎损失为:丧葬费22848.50元、死亡赔偿金4876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900元,共计551368.50元。经核算品迭,中财保名山支公司支付唐小梅、杨澎447530.80元,支付四川君健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5564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唐小梅、杨澎因杨俊逸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7530.8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四川君健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5564元;三、驳回唐小梅、杨澎其他诉讼请求。中财保名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1、杨俊逸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7606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以下。其主要理由为:1、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相关损失,原审仅据《证明》一份,即认定唐小梅、杨澎居住于城市和受害人为居民系认定事实错误,并据此依照并非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意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未考虑唐小梅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唐小梅、杨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锦耀、四川君健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唐小梅、杨澎向法院提交唐小梅与第三人何某签订的以威远县连界镇连兴路22栋202号房屋为标的,租赁期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书》以及何某出具的自2013年4月唐小梅等居住在威远县连界镇连兴路22栋202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自2013年4月1日起唐小梅等一直居住于威远县连界镇连兴路22栋202号。上诉人质证:1.认可《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2.所提交证据只能证明唐小梅等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居住在城镇。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威远县连界镇建设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公信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父亲杨澎系城镇居民,受害人母亲唐小梅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威远县连界镇建设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受害人母亲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受害人杨俊逸于2014年2月23日出生,2015年8月5日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现有证据,杨俊逸自出生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期间一直与父母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并非道路,交警部门也认定应由高锦耀承担主要责任,且事故造成杨俊逸死亡的严重后果,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给付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不过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四川君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在赔偿款中予以品迭);二审案件受理费62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林峰审 判 员 罗 洁代理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永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