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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7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梁结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梁结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776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张东。委托代理人:黄少峰,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莹,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梁结莹,女,汉族,1985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招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梁结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结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78487.30元(截止到2016/09/10,欠款本金59693.04元,利息4373.61元,滞纳金11903.07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517.58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结莹自2012/09/05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43,固额60000元。截至2016/09/10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78487.30元整未给付。原告自2016/05/10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截止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59696.04元、利息8940.03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517.58元,截止至2016年11月10日止尚欠滞纳金19992.79元,该日之后无滞纳金的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对原告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属实。另查明:《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款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第三条第8款约定及费用计算方法表明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分期手续费依据费用说明表计算为2517.5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结莹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本金59696.04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517.58元、截止至2016年11月10日止尚欠滞纳金19992.79元、截止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8940.03元,及以59696.04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予原告,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结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本金59696.04元、账单分���手续费2517.58元、截止至2016年11月10日止的滞纳金19992.79元、截止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8940.03元,及以59696.04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1762.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雅婷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人民陪审员  林 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刘晓媛书 记 员  周玲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