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桂林与刘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林,刘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20号原告:李桂林,农民。被告:刘福林。原告李桂林与被告刘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百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因经营矿山、铁选厂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3分,月息204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紧缺未能偿还。2013年10月3日被告委托其岳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50000元。余下本金6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李桂林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桂林现金六十八万元整,由刘福林聚鑫铁选厂铁精粉抵押,借款利息3分,月息20400元。时间为3个月,2013年3月17日-2013年6月17日。连本带息一块还清,到期不还,如有铁粉,按市场价由李桂林发,刘福林无权干涉。借款人:刘福林,中间人:张博伟,放款人:李桂林”。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桂林现金陆拾捌万元整(680000.00元整)。借款人:刘福林”。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被告刘福林从原告手借款68万元的事实。同时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做了明确约定。马树军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10月3日还款壹拾伍万元整,剩余六十五万元整10月31日一次性付清。马树军,2013年10月3日”。证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前任岳父马树军于2013年10月3日代被告偿还原告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10月3日的借款本息合计15万元,截止2013年10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被告刘福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李桂林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刘福林因经营矿山、铁选厂资金不足,向原告李桂林借款6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3分,月息204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紧缺未能偿还。2013年10月3日被告委托其岳父马树军偿还原告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10月3日的借款本息合计150000元。余下本金6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刘福林于2014年1月份偿还1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福林拖欠原告李桂林借款5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桂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刘福林承担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百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娜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