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学凯与马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坤,李学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坤。委托代理人卢志京,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凯。委托代理人李永广,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13日7时20分许,被告马坤骑电摩沿槐安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环桥西侧超车时,与同向原告李学凯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挂,造成李学凯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藁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等,作出藁公交认字【2015】第05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学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医院检查,由于该医院没有核磁共振设备,不能确诊伤情,同日,原告到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检查治疗17天,花住院费49065.81元。医院诊断:1、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2、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3、右侧腓骨小头骨折;4、右股骨外侧髁、右胫骨干骺端骨挫伤;5、右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原告伤残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8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藁城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马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学凯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此事故造成原告李学凯损失:1、医疗费,原告要求55489.71元,被告对原告所交部分药费不予认可,本院对有正规票的55429.71元,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1700元,按每天100元住院期间17天计算,于法有据,本院支持;3、营养费,原告要求3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酌定1000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1513元,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支玉娟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日工资计算住院期间17天,32045元÷360天×17天=1513元,于法有据,本院支持;5、误工费,原告要求12184元,李学凯系河北万博电器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制造业标准日工资自受伤日计算至评残日共计100天,43863元÷360天×100天=12184元,于法有据,本院支持;6、交通费,原告要求1238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48282元,李学凯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4141元×20年×10%=4828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10186元×20年×10%=203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4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酌定3000元;9、鉴定费8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认可。以上费用共计96598.71元。因该事故认定被告马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坤应根据责任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坤赔偿原告李学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共计96598.7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用28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32元,由被告负担1107元,余费由原告负担。判后,上诉人马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交警部门认定书不妥,一审法院以事故认定书为据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尊重事实,应依法撤销。原审超审限将被上诉人增加的伤残赔偿金、评残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与原诉讼请求一并判决属程序违法。一审计算支玉娟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缺乏证据支持,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李学凯辩称,交警部门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中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已调取了交警部门相关档案,由双方质证,所以责任认定没有问题。被上诉人伤情严重,一审立案时未评残,立案后经法院委托评残,故被上诉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根据司法解释护理人员可参照护工劳务报酬计算标准计算护理费,护工属于居民服务业,支玉娟护理费据此计算合法有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进行现场勘验后,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其并未看到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因此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李学凯一审起诉立案后,经法院委托进行伤残评定,评定后增加的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均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并且被上诉人按规定补交了诉讼费,因此原审对此一并审理并无不妥。李学凯受伤住院,其妻子进行护理,原审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上诉人马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