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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朝波与被执行人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秦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朝波,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秦华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02执异4号案外人吴二春,男。申请执行人王朝波,男。被执行人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秦华平,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朝波与被执行人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秦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二春于2016年1月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二春称,法院在办理执行人王朝波与被执行人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秦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其车辆(晋M×)查封。晋M×号车辆系其已分期付款的方式从一汽金融有限公司购买,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仅保留名义上的所有权,该车辆的实际使用、支配、收益权利均由其享有,且现其已全部支付了购车款,拥有了车辆的全部权利。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晋M×号车辆的查封。案外人吴二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一汽金融有限公司终端零售客户贷款清偿证明,证明吴二春已将晋M×号车辆的应付款项清偿完毕。2,个人汽车贷款档案资料,证明吴二春与一汽金融有限公司、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购车合同、还款计划表。被执行人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业务员柳小平向本院证实案外人李俊鹏购车及办理分期付款的情况。申请执行人王朝波质证意见:对案外人提交的1、2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查明,案外人吴二春2014年4月15日向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首付款41100元,同年4月18日与该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付款购车合同,购买了晋M×号车一辆,剩余95900元向一汽金融有限公司申请了汽车消费贷款,签订了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并按月支付借款本息,由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12月22日案外人吴二春将一汽金融有限公司的借款全部还清。另查明,原告王朝波与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秦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了(2014)运盐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因二被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朝波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晋M×号车辆。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它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起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李俊鹏与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汽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了全部车辆价款并实际占有,虽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但案外人吴二春对此没有过错,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晋M×号车辆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宁 伟审判员 张 荣审判员 冯海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