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金忠与范国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忠,范国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106号原告王金忠,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刘玉军,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国昌,男,1967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王金忠诉被告范国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澜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国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忠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范国昌向原告王金忠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年末付清,约定年利1.5分,由范丽提供担保,同一天,被告范国昌又向原告王金忠借款15700元,由范丽提供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范国昌给付借款55700元及利息。被告范国昌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枚,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范国昌向原告借款55700元,担保人系范丽的事实。被告范国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范国昌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默认放弃抗辩的权利。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范国昌向原告王金忠借款557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载明:“2014年1月28日,从王金忠手里借40000元整,肆万元整,利息1分5,2014年年末付清。欠款人:范国昌(手印),收款人:王金忠(手印),担保人:范丽(手印),买车1万元整,治病500元,帮别人借3000元,买东西200元,化妆品200元,共15700元。欠款人:范国昌(手印),收款人:王金忠(手印),担保人:范丽(手印),2015年7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国昌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签订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范国昌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范国昌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范国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国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金忠借款55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40000元、年利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元,退回746元,剩余747元,由被告范国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澜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