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孙木窗与李健、林容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木窗,李健,林容丽,林镇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海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孙木窗,男,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身份证号码:×××4450。委托代理人林佳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晏任,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被告李健,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中山,身份证号码:×××399X。被告林容丽,女,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身份证号码:×××3822。被告林镇君,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83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海丰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负责人林绿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疋、袁远峰,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木窗诉被告李健、林容丽、林镇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海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佳瑞、林晏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海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林容丽、林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木窗诉称,2015年6年25日20时40分,司机李健驾驶粤N×××××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海城往可塘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702KM+500M处时,车辆碰撞横过公路的行人孙木窗,造成孙木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海公交认字(2015)第0037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木窗承担次要责任。该粤N×××××号轻型普通货车基本情况:车主:林容丽,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海丰支公司,投保人:林镇君。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进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成××人,造成原告相关损失,至现未得到相关赔偿,原告经多次交涉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进行相关赔偿,未果,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应按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851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健、林容丽、林镇君没有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海丰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海丰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我方作如下回应,1、医药费:没有异议。2、伙食费:已经包括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不应当重复计算。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的证据,也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证据,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4、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有固定工作与固定工资收入,应当以汕尾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不应支持。6、营养费:营养费已经包括在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中,不应当重复计算。7、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原告为农村户口,根据司法实践应当为2000元比较合理。9、交强险赔偿项目并不包括评残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6年25日20时40分,被告李健驾驶粤N×××××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海城往可塘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702KM+500M处时,车辆碰撞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孙木窗,造成孙木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5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孙木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丰黄江医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174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4695.25元,出院建议:1、合理休息,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陪护2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残,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孙木窗的伤残等级十级,鉴定费1600元。为此,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为120000元。另查明,原告孙木窗系农业户口,自2012年起开始至事故发生时,在海丰黄江医院工作并在该医院员工宿舍居住,月工资4000元,该医院位于海丰县××镇,该居住点属城镇规划范围。被告李健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林容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林镇君于2014年8月15日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林容丽,但并没有办理投保人信息变更。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海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健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海丰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李健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次事故中原告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44695.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4天=17400元;3、营养费:50元/天×174天=8700元;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8431元/年÷365天×174天×2人=55710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误工201天,4000元/月÷30天×201天=26800,原告该项诉求26780元属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6、交通费: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虽没有交通票据,但交通确实存在,考虑原告医治时间较长,请求按2000元计算并无不妥,依法应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8、××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10%=24494元;9、鉴定费:1600元,第1-3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合计为70795.25元,以10000元为限额,第4-8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合计为114004元,以110000元为限额,第9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应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海丰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000元,超出的部分,因原告放弃部分诉求,诉讼请求金额仅为120000元,即只请求被告平安保险海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放弃对被告李健、林容丽、林镇君的诉求,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准许,被告李健、林容丽、林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海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孙木窗人民币120000元。款交本院转原告收讫。(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二、驳回原告孙木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海丰支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武钦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