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徐柱柱与徐保全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柱柱,徐保全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2民初34号原告徐柱柱,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召。委托代理人李云鹤(表兄弟),男,195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固阳县检察院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姣,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徐保全,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宝龙(兄弟),1981年11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原告徐柱柱诉被告徐保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田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柱柱及委托代理人李云鹏、李姣,被告徐保全及委托代理人徐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柱柱诉称,固阳县金山镇召地村委会于2015年6月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十个全覆盖”工程要求,在东关井村给徐柱柱在大门口外的出路处的空地上盖了两间价值28000元的砖木结构新房。2015年8月下旬新房被徐保全用装载机故意毁坏。事发后,徐柱柱向固阳县公安局九份子派出所报案,九份子派出所当即派干警进行了调查。徐柱柱考虑到与徐保全是亲戚关系,且徐保全答应给徐柱柱修理房屋,便同意私下调解解决此事。但徐保全不仅没有修理房屋,还在徐柱柱新盖的两间房屋中间垒了一堵院墙,并从新垒院墙中间开了西大门。因协商未果,故徐柱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徐保全把毁坏的房屋重新盖好、恢复原状;2、被告徐保全把垒在原告徐柱柱新盖的房屋前的院墙和西大门全部撤除、恢复原状;3、被告徐保全赔偿原告徐柱柱误工费3200元、租车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保全承担。被告徐保全辩称,第一,徐柱柱在公用道路上私搭乱建房屋严重妨碍他人正常通行,徐柱柱的违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第二,由于徐柱柱拒绝拆除房屋,严重妨碍徐保全的正常通行,徐保全才将徐柱柱的房屋损坏,但在房屋损坏之后徐保全积极进行了维修。徐柱柱有错在先,徐保全不应赔偿徐柱柱的误工等损失。第三,徐柱柱无权要求徐保全拆除院墙和大门。徐柱柱至今未提供建造房屋的合法有效手续及村委会出具的土地证明,所以徐保全认为徐柱柱建造房屋占用的土地为违法占用,徐保全重新修缮大门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徐柱柱与徐保全均系固阳县金山镇召地村委东关井村村民,两人系邻居关系。徐柱柱的住房在西面,徐保全的房屋在东面,双方隔一条道路,道宽约13米。现徐柱柱在道路北头盖了两间砖木结构的新房,后徐保全用装载机将新房屋后墙毁坏。上述事实,有照片、证明材料、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徐柱柱在道路上盖房,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及是否应予拆除,相关权利人可以向相关部门主张,但徐保全作为个人无权将徐柱柱的房屋损坏,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故徐柱柱要求徐保全将毁坏的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柱柱要求的将徐保全修建的院墙及大门拆除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徐柱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本案诉争的土地享有权利,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徐柱柱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其毁损的原告徐柱柱的位于固阳县金山镇召地村委东关井村的房屋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徐柱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保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斯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