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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李心合与岳喜河、王红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心合,岳喜河,王红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2民初1231号原告李心合,男,汉族,农民,山东省莘县朝城镇北三里村人。被告岳喜河,男,55岁,汉族,农民,山东省莘县朝城镇北岳庄村人。被告王红江(曾用名王洪江),男,50岁,汉族,农民,山东省莘县朝城镇北三里村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心合与被告岳喜河、王红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心合于2016年3月17日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心合自愿撤回对被告岳喜河、王红江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心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原告李心合负担。审判员  陈道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