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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何小艳、何衫杉诉三台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附带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小艳,何衫杉,三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7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艳,女,系死者何劲松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衫杉,女,系死者何劲松之女。委托代理人李进,盐亭县富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乐进,盐亭县冯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台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梁隆钧,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该局法制大队指导员。委托代理人王宗涛,该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队长。上诉人何小艳、何衫杉诉被上诉人三台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附带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5)科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小艳及何小艳、何衫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进、李乐进,被上诉人三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王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5时左右,死者何劲松驾驶川B075**号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从盐亭方向往绵阳方向行驶,行至绵盐路34KM时,车辆驶出右路外侧与垃圾池相撞,造成何劲松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时,证人邹某、龚某某恰在路边做农活,二人随即赶赴现场,邹某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22报警电话,称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摔倒了,请接警人员帮忙喊个救护车,接警人员告知其拨打120电话。接到120报警电话后,三台县中太镇卫生院医生陈某某赶赴现场,发现何劲松已经呼之不应,经抢救后,决定将其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后,何劲松不治身亡。案发后,三台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调查,勘察了事故现场、走访了现场目击证人、调查了案发时的过往车辆、对死者的死因及驾驶的摩托车进行了司法鉴定,最后作出(2014)024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该次交通事故,死者何劲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接警人员在接到证人邹某的报警电话后,根据其要求告知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进行了录音和记录,并且在案发后,依法予以立案进行调查,勘察了事故现场、走访了现场目击证人、调查了案发时的过往车辆、对死者的死因及驾驶的摩托车进行了司法鉴定,最后作出(2014)0248号责任认定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三台县公安局已经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并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但在(2014)重第012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中出现了不应有的笔误,且在2015年6月3日做出了更正通知书后未及时送达原告,理应引以为戒。综合全案来看,三台县公安局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三台县公安局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何小艳、何衫杉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2015)科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并赔偿因被上诉人三台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给上诉人何小艳、何衫杉造成的损失共计572517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三台县公安局负担。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川07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科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何小艳、何衫杉请求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错列被上诉人三台县公安局的三名委托代理人不当,因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不收取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李审判员 魏继军审判员 向 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