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91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无锡锡消安全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锡消安全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669号原告无锡锡消安全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3622293-X,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开发区高凯路12号。法定代表人朱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无锡市滨湖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538429377,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后宅中路42号。法定代表人田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贺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无锡锡消安全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消公司)与被告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锡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华,被告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消公司诉称,其公司与嘉盛公司先后签订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建嘉盛公司开发的水岸观邸一期、二期消防工程。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协议书1份,明确嘉盛公司结欠工程款的金额为5302520元,双方商定还款计划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嘉盛公司未按约付款,尚结欠工程款395252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锡消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1、嘉盛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952520元;2、嘉盛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13827.6元;3、锡消公司对第1项诉请所涉3952520元工程款在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嘉盛公司承担。被告嘉盛公司答辩称:1、其对锡消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余额无异议,锡消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否得到支持,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2、锡消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核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锡消公司与嘉盛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1、锡消公司承建嘉盛公司开发的水岸观邸一期消防工程,工程范围包括消防工程的安装、调试、验收及其设备材料采购;2、工期,2012年5月1日进场至2013年4月30日完工,具体进场及完工日期以嘉盛公司现场负责人实际要求为准;3、合同价款,固定包干价为5294587元。2012年3月,锡消公司与嘉盛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1、锡消公司承建嘉盛公司开发的水岸观邸二期消防工程,工程范围包括消防工程的安装、调试、验收及其设备材料采购;2、工期,2012年3月1日进场至2014年4月30日完工,具体进场及完工日期以嘉盛公司现场负责人实际要求为准;3、合同价款,固定包干价为5347933元。2015年3月13日,锡消公司与嘉盛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1、就水岸观邸一期、二期消防工程总价为10642520元,已付款5340000元,尚结欠5302520元;2、就工程款余款,嘉盛公司支付时间及金额为:①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嘉盛公司每月支付500000元;②2016年3月,嘉盛公司支付302520元;3、若嘉盛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未支付上述工程款,锡消公司不仅有权向嘉盛公司要求一次性支付剩余未付款项,��有权向嘉盛公司索赔未付款项13%作为此协议资金使用补偿金。2015年8月31日,嘉盛公司开发的水岸观邸二期工程通过综合验收。后嘉盛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尚结欠工程款3952520元。因催讨无果,锡消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锡消公司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庭审中,锡消公司主张嘉盛公司结欠的工程款系二期消防工程尾款,嘉盛公司确认无异议。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嘉盛公司结欠锡消公司工程款395252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水岸观邸二期于2015年8月31日通过综合验收,锡消公司于2016年1月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1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明确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金额,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锡消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13827.6元,符合协议约定,嘉盛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锡消公司工程款3952520元、违约金513827.6元,合计4466347.6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嘉盛公司结欠的工程款3952520元,锡消公司在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2351元(此款已由锡消公司预交),由嘉盛公司负担(锡消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2351元由嘉盛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嘉盛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锡消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王正和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人民陪审员 邹玉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毓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