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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1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学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21民初314号原告赵学玲,女,1968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炳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开发区中原街2829号四楼。法定代表人张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学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该案,后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学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557元,减半收取为2779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薛海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