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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刑初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汉族,1980年6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2011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波、尚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至9月2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1伙同徐民(已判刑)、赵齐安、马祥林(均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山东省阳信县、无棣县、庆云县、沾化县、滨州市滨城区等地,由被告人刘某1在车上望风,徐民、赵齐安、马祥林撬锁入户,盗窃王某1、刘某1、邓邓某1等人室内现金、电脑、电视机等。被告人刘某1共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3起,其中未遂1起。涉案价值64757.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1驾驶黑色现代轿车与徐民(已判刑)、赵齐安、马祥林(均另案处理)至山东省阳信县水落坡镇祁王村王某1住处。被告人刘某1在轿车上望风,徐民、赵齐安、马祥林撬锁入户,盗窃王某1室内现金600元、海尔牌电脑一台(价值2200元)。涉案总价值2800元。2、2013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1驾驶黑色现代轿车与徐民、赵齐安、马祥林至山东省阳信县商店镇新安村刘某1住处。被告人刘某1在轿车上望风,徐民、赵齐安、马祥林撬锁入户,盗窃清华同方牌台式电脑一台(价值800元)、墨镜两副(价值100元)。涉案总价值900元。3、2013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1驾驶黑色现代轿车与赵齐安、徐民、马祥林至山东省无棣县车镇乡东邓村邓邓某1住处。被告人刘某1在轿车上望风,徐民、赵齐安、马祥林撬锁入户,盗窃邓邓某1室内现金10000元,枣木墩牌铁盒装白酒2瓶(价值140元)。涉案总价值10140元。4、2013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1驾驶黑色现代轿车与赵齐安、徐民、马祥林至山东省无棣县碣石山镇南陈村时某1住处。被告人刘某1在轿车上望风,徐民、赵齐安、马祥林撬锁入户,盗窃时某1室内现金300元。5、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某1驾驶黑色现代轿车与徐民、赵齐安、马祥林至山东省无棣县碣石山镇大庄子东村吴某1住处。被告人刘某1在轿车上望风,徐民、赵齐安、马祥林撬锁入户,盗窃吴某1室内海信牌电视机一台。价值1800元。6、2013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1驾驶黑色现代轿车与徐民、赵齐安、马祥林至山东省无棣县碣石山镇梁家庄村李某1住处。被告人刘某1在轿车上望风,徐民、赵齐安、马祥林撬锁入户,盗窃李某1室内铂金耳钉一对(价值916元)、金戒指一枚(价值984元)、现金700元、黑色傻瓜照相机一台(价值20元)、孙中山年代纸币若干、银元一枚。涉案总价值2620元。7、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某1驾驶黑色现代轿车与徐民、赵齐安、马祥林至山东省无棣县碣石山镇大吴家码头村唐某1住处。被告人刘某1与马祥林在轿车上望风,徐民与赵齐安撬锁入户,盗窃唐某1室内现金2020元。8、2013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1驾驶黑色现代轿车与徐民、赵齐安、马祥林至山东省无棣县埕口镇张家山子村张某1住处。被告人刘某1在轿车上望风,徐民、赵齐安、马祥林撬锁入户,盗窃张某1室内联想牌电脑一台(包括主机、显示器)。价值1600元。9、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某1驾驶黑色现代轿车与徐民、赵齐安、马祥林至山东省无棣县埕口镇信家庄村宋某1住处。被告人刘某1在轿车上望风,徐民、赵齐安、马祥林撬锁入户,盗窃鹏程牌太空棉被两床(价值540元)、鱼杆一根(价值300元)、鱼杆滑轮一个(价值100元)。涉案总价值940元。10、2013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1驾驶黑色现代牌轿车与徐民、赵齐安、马祥林至山东省无棣县埕口镇东官村杨某1住处。被告人刘某1在轿车上望风,徐民、赵齐安、马祥林撬锁入户,盗窃杨某1室内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重11克,价值3608元)、千足金金耳坠一对(重5克,价值1640元)、脑白金1盒(价值100元)、哈德门牌香烟6盒(价值18元)、张裕牌红酒4瓶、铁观音茶叶1盒。价值5366元。11、2013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1驾驶黑色现代牌轿车与徐民、赵齐安、马祥林至山东省庆云县严务乡姜屯村刘某住处,被告人刘某1与马祥林在轿车上望风,徐民、赵齐安撬锁入户,盗窃现金200元。12、2013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1驾驶黑色现代牌轿车与徐民、赵齐安、马祥林至山东省庆云县严务乡大淀村张某2住处。被告人刘某1在轿车上望风,赵齐安、徐民、马祥林撬锁入户,盗窃现金200元。13、2013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1驾驶黑色现代牌轿车与徐民、赵齐安、马祥林至山东省庆云县严务乡大淀村孙某1住处。被告人刘某1在轿车上望风,赵齐安、徐民、马祥林撬锁入户,盗窃“海信”牌液晶电视一台。价值1800元。14、2013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1驾驶黑色现代牌轿车与徐民、赵齐安、马祥林至山东省庆云县徐园子乡大袁村杨某2住处。被告人刘某1、马祥林在轿车上望风,徐民、赵齐安撬锁入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600元、银手镯一个(价值300元)、铜手镯三四个。涉案价值900元。15、2013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1驾驶黑色现代牌轿车与徐民、赵齐安、马祥林至山东省庆云县常家镇大杨村袁某1住处。被告人刘某1在轿车上望风,徐民、赵齐安、马祥林撬锁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000元、海尔牌电脑一台(包括主机、显示器,价值2100元)、棉被一床(价值200元)。涉案价值3300元。16、2013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1驾驶黑色现代牌轿车与徐民、赵齐安、马祥林至山东省庆云县常家镇大杨村纪某1住处。被告人刘某1与马祥林在轿车上望风,徐民、赵齐安撬锁入户进入室内,盗窃“康佳”牌液晶电视一台(价值12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2231元)、金耳坠一对(价值2235元)、金戒指一枚(价值2257元)。涉案价值7923元。17、2013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1驾驶黑色现代牌轿车与赵齐安、徐民、马祥林至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东谢村白某1租用的仓库处。被告人刘某1在轿车上望风,徐民、赵齐安、马祥林撬锁入户进入室内,盗窃白连军仓库内现金7234元、号码为鲁MU05**的车牌一副。涉案价值7234元。18、2013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1驾驶黑色现代牌轿车与徐民、赵齐安、马祥林至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洼于村马某1住处。被告人刘某1在轿车上望风,徐民、赵齐安、马祥林撬锁入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7000元。19、2013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1驾驶黑色现代牌轿车与徐民、赵齐安、马祥林至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油坊李村李某2住处。被告人刘某1、马祥林在轿车上望风,徐民、赵齐安撬锁入户进入室内,盗窃千足金佛型吊坠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924.2元)、同号钞纪念币(价值1000元)一套、玉溪香烟一条(价值190元)。涉案总价值5114.2元。项链及吊坠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2013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1驾驶黑色现代牌轿车与徐民、赵齐安、马祥林至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梁才办事处李家村李某3住处。被告人刘某1与马祥林在轿车上望风,徐民、赵齐安撬锁入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600元以及黑色组装电脑一台(价值450元)。涉案价值2050元。21、2013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1驾驶黑色现代牌轿车与徐民、赵齐安、马祥林至山东省沾化县下洼镇毛家巷二村安某1住处。被告人刘某1在轿车上望风,徐民、赵齐安、马祥林撬锁入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50元。22、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1驾驶黑色现代牌轿车与徐民、赵齐安、马祥林至山东省沾化县下洼镇后孙村孙某2住处。被告人刘某1在轿车上望风,徐民、赵齐安、马祥林撬锁入户进入室内,盗窃铜铃铛一只(价值200元)、望远镜一个、银元一块、铜钱四个。涉案价值200元。23、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1驾驶黑色现代牌轿车与徐民、赵齐安、马祥林至山东省沾化县下洼镇北陈村王某2住处。被告人刘某1在轿车上望风,徐民、赵齐安、马祥林撬锁入户进入室内,未盗得物品。综上所述,2013年9月24日至9月2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1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3起,其中未遂1起,涉案价值64757.2元。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1伙同他人作案所用的冀J765**黑色现代轿车一辆。(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1于2015年8月31日在东营市东营区被抓获。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1于2011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民因犯盗窃罪已被判刑。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1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三)证人证言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2013年9月5日,徐民伙同另外两人在李某3那里租过一辆冀J765**黑色北京现代悦动轿车。(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1、刘某1、邓邓某1、时某1等人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家中被撬锁,丢失过现金、电脑、电视机等物品。(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1供述,自2013年9月24日至9月29日,被告人刘某1驾车伙同徐民、赵齐安、马祥林至山东省阳信县、无棣县、庆云县、沾化县、滨州市滨城区等地,由被告人刘某1在车上望风,徐民、赵齐安、马祥林撬锁入户,盗窃被害人室内现金、电脑、电视机等物品。(六)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本案涉案物品价值64757.2元。(七)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本案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1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在盗窃过程中,其中有一起盗窃作案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成,属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士新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冯炳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