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梁娟娟与梁志伟、张玉兰、许厚琴、梁浩杰物权保护纠纷2015民三初111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娟娟,梁志伟,张玉兰,许厚琴,梁浩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15号原告:梁娟娟,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龙越、李璟瑜,均为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伟,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张玉兰,住广州市越秀区,系被告梁志伟的母亲。被告:许厚琴,住广州市越秀区,系被告梁志伟的妻子。被告:梁浩杰,住广州市越秀区,系被告梁志伟的儿子。被告张玉兰、许厚琴、梁浩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志伟,亦是本案被告之一。原告梁娟娟诉被告梁志伟、张某、许厚琴、梁浩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越及被告梁志伟(亦是被告张某、许厚琴、梁浩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顺意二街18号2301房(下称“涉案房屋”)是原告的物业,并于2004年5月31日登记在原告名下,为原告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被告是原告的胞兄,因原告经常往返于英国与广州两地,且居住在英国的时间较多便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一家居住使用。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梁志伟每月象征性支付租金1000元至1500元不等直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原告回广州告知被告因回国没地方居住,不再租房给被告,要求收回房屋自用,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请求判令:1、四被告搬离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顺意二街18号2301房,将房屋腾空还给原告;2、被告梁志伟、许厚琴、梁浩杰自2015年1月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照市场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暂计至2015年5月30日约合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梁志伟、许厚琴、梁浩杰承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梁志伟承担。四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由四被告共同居住,其实涉案房屋是原告和梁志伟一起买房,只不过是以原告的名义去购买,原告支付了首期款,剩下的贷款都是由被告梁志伟来还的。经审理查明:据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记载,海珠区江燕路顺意二街18号2301房的产权人为原告,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所有权来源为购买,建筑面积72.62平方米,等。2004年1月19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梁志伟就涉案房屋的购买、办理转名过户、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或协议,向有关银行办理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手续,办理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向房管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的登记,领取房地产证手续,等。2004年1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就上述《委托书》出具了(2004)穗证内字第751号《公证书》。2015年5月28日,原告出具《声明书》,载明其于2004年1月19日在广州市公证处办理了(2004)穗证内字第751号《委托书》公证,现声明撤销上述《委托书》,不再委托其他人代理该委托书所有事项,等。2015年6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就上述《声明书》出具了(2015)粤广广州第093651号《公证书》。据日期为2016年2月22日的《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记载,被告梁志伟、许厚琴、梁浩杰名下在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查无房地产情况记录,被告张某名下曾有越秀区解放北路680号1407房及越秀区解放北路龙眼巷29之1号的房产,但现均已注销。原告于2015年6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由于本案立案时被告梁志伟无法送达,故本院依法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向被告梁志伟送达诉讼材料,原告向报社支付了650元公告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原告名下工商银行3602004501032940205*的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被告支付租金到2014年12月22日,每个月的租金为1500左右。四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租金,是被告方转到原告的账户用于还贷的。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贷款合同;2、存折(梁娟娟工商银行3602004501032940205*的存折、梁志伟名下工商银行3602016501032385369*的存折),证明被告梁志伟每个月支付1500元左右存到梁娟娟的账户;3、涉案房屋的交楼书及维修基金的发票;4、涉案房屋首期款62877元的发票,证明原告将首期款给梁志伟由梁志伟去交给公司的;5、认购书;6、住户入住缴费表;7、付款计算表,证明涉案房屋很多款项都是由梁志伟缴的;8、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证明被告梁志伟有经济困难。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只是代理人的身份,代理原告购买涉案房屋,不代表被告是购买人的身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都是以原告的名义缴纳,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8与本案无关。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向其转的款项是租金,正好转款账户是还贷的账户是方便管理,贷款是由原告还清的;被告张某2015年6月才回国居住在原告名下的位于海珠区宝岗大道205号1706房的房屋,由于被告方坚持张某本人居住在涉案房屋,故本案中也同意张某作为本案被告;张某本人在越秀区解放北路680号1407房也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出卖,所售房款足够保证外边租房;被告一家三口有劳动能力,完全可以到外边承租房屋或申请公租房,原告没有义务解决被告一家三口的居住问题。被告梁志伟表示其是从事汽车教练的工作,被告许厚琴没有工作、梁浩杰仍在上学,现涉案房屋由四被告共同居住。本院询问被告方为何买房不以两个人的名义一起买房,而要以原告一个人名义购买,被告表示因为当时是一家人,原告常年在国外,当时商量写谁的名字都无所谓,故就写了原告的名字。被告梁志伟确认其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款项至2014年12月止。原告与被告确认原告与被告梁志伟是兄妹关系,被告张某是原告及被告梁志伟的母亲。本院认为:关于搬迁问题。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方辩称涉案房屋是原告与被告梁志伟约定以原告名义去买房,原告付首期,贷款由梁志伟清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四被告搬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四被告的客观情况,本院给予四被告三个月的搬迁期限,搬迁时不得拆除房屋的固定镶嵌物。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至于被告梁志伟称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还贷,原告则称被告梁志伟支付的是租金,均是原告与被告梁志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房屋使用费问题。被告梁志伟确认其向原告支付款项至2014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梁志伟、许厚琴、梁浩杰支付2015年1月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应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定的涉案房屋的私房租金参考价计算为宜。因被告梁志伟拒不搬迁导致本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梁志伟支付公告费6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伟、张某、许厚琴、梁浩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搬出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顺意二街18号2301房,将该房屋腾空还给原告梁娟娟。二、被告梁志伟、许厚琴、梁浩杰向原告梁娟娟支付从2015年1月起至实际搬出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定的私房租金参考价计算;其中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之后的房屋使用费在每月月底前付清)。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梁志伟、许厚琴、梁浩杰负担。本案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梁志伟负担,被告梁志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海文人民陪审员 彭 海人民陪审员 朱曼宜二〇一六年三月××日书 记 员 童 双许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