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执恢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东兴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兴市商业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兴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兴市商业总公司,东兴市百货公司,东兴市饮食服务公司,何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6执恢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东兴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东兴市东兴镇。法定代表人杜志烈,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东兴市商业总公司,住所地东兴市东兴镇新华路。法定代表人方思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仕伟,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东兴市百货公司,住所地东兴市东兴镇新东路。负责人张家畅,该公司副经理。被执行人东兴市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东兴市东兴镇新华路。法定代表人覃枢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相武,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何海。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代理人潘恒远,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兴市。委托代理人蔡始军,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兴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兴市商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东兴市百货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东兴市饮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第三人何海以债权转让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查明:建筑公司因与商业公司、百货公司、饮食公司民间借贷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09)防市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各方当事人于2009年10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三北”船作价200万元,扣除其他费用后剩余150万元抵偿相应债务。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商业公司、百货公司、饮食公司尚欠建筑公司债务分别是678314元、509834.06元和659834.06元。利息计算按调解书约定: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短期借款利率,从2008年9月6日起双倍计息。另查明,自2008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按照银行短期借款利率双倍计算,利息共计1229599.12元。按约定商业公司承担34%,应承担利息418063.70元;百货公司、饮食公司各承担33%,分别承担利息405767.71元。至2016年3月7日止,商业公司尚欠建筑公司债务本金678314元,利息418063.70元,合计1096377.70元;百货公司尚欠债务本金509834.06元,利息405767.71元,合计915601.77元;饮食公司尚欠债务本金659834.06元,利息405767.71元,合计1065601.77元。再查明,2016年1月29日,建筑公司将在2009年10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项下其对商业公司、百货公司、饮食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何海。2016年2月26日,建筑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第三人何海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依据生效的本院(2009)防市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确认商业公司、百货公司、饮食公司尚欠建筑公司债务总额。利息计算按调解书约定: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短期借款利率,从2008年9月6日起双倍计息。至2016年3月7日止,商业公司尚欠建筑公司债务本金678314元,利息418063.70元,合计1096377.70元;百货公司尚欠债务本金509834.06元,利息405767.71元,合计915601.77元;饮食公司尚欠债务本金659834.06元,利息405767.71元,合计1065601.77元。后建筑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何海以抵偿其欠第三人何海相应债务,故何海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何海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钟 蕾审判员 韦著敢审判员 唐光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