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703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格泰家具厂与广西盛元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格泰家具厂,广西盛元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114号原告南宁市格泰家具厂,住所地南宁市北湖工业管理二区南二山。法定代表人阚绍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黄刚,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盛元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27碧海盛世国际大厦B1311房。法定代表人范明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峰,广西祺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市格泰家具厂与被告广西盛元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唐光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市格泰家具厂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一批,用于装修被告经营的钦州盛元酒店,价款为650000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被告增加购买钦州盛元酒店29至30楼层的家具。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合同,被告继续增加购买家具一批用于装修北海盛元酒店,合同总价款为1484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制作并交付了合格的家具给被告,后经双方结算家具款为1433040元。但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多次逾期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家具货款17579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5790元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220元(按合同金额5‰每日计算10日)。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证据2、2014年12月20日数量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已售后验收,并由被告的副总经理傅志荣签字确认;证据3、2015年10月20日、10月21日送货结算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最终确认家具货款为1433040元(988040元+445000元)的事实;证据4、对账单,证明至2015年10月21日止被告付款金额共为1257250元;证据5、快递单,证明原告通过快递方式与被告对账的事实;证据6、银行转账流水,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部分情况。被告盛元投资公司辩称,1、由于原告的起诉涉及两个合同关系,其中在北海签订的合同是参照在钦州签订的合同条款来履行,合同约定管辖法院是合同履行地,因此在北海签订的合同应该由合同履行地即北海法院管辖;2、本案付清货款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本案的货款约定在一定时间内付完,因本案的货物并没有进行验收,所以付清货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另外,原告的交货期限已经超出了最长的交货期限两年多,已违约在先,我方保留追究原告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为其主张提供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购买家具一批,用于装修被告���营的钦州盛元酒店;合同总金额约人民币65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交付原告合同总金额15%作为预付款,即97500元;原告第一批货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总金额的20%,即130000元;原告第二批货准备油漆前,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总金额30%,即195000元;待原告准备送货前,被告要达到支付给原告总金额的80%,余下的15%六个月内分二次付清,保证金5%保修期两年内付清;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到货;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未能按合同中规定的时间内付清货款,则每日处罚合同金额的5‰违约金;原告在收到被告预付款,进度款和被告现场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而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则每日处罚合同金额的5‰违约金;未尽事项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则提交合同履行地所辖法院进行裁决等合同内容。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增加购买钦州盛元酒店29至30楼层的家具;原合同同样生效。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再签订北海盛元酒店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继续增加购买家具一批用于装修北海盛元酒店;原告准备送货前,被告要支付原告实际供货总金额的80%(含北海钦州),原告送货到现场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再支付原告总金额10%,剩余款项被告在3个月内付清(保修金除外);以上付款条件与原合同有不同之处,以本协议为主的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签字收到原告交付的的家具货物数量。后经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1日结算,钦州盛元酒店家具货款为988040元、北海酒店家具货款为445000元,合计货款1433040元。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先后共付货款1257250元,至今仍欠原告家具货款17579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数量清单和送货清单,证明了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家具数量,并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1日结算,被告经营的钦州盛元洒店家具货款为988040元、北海洒店家具货款为445000元,合计货款1433040元,本院予以认定。截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先后共付货款1257250元,占实际供货总金额87.7%,至今仍有货款175790元未付,经庭上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此也无异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条及《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准备送货前,被告要支付原告实际供货总金额的80%(含北海钦州),原告送货到现场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被告再支付原告总金额10%,剩余款项被告在3个月内付清(保修金除外,即保证金5%保修期两年内付清)”的约定,扣除实际供货总金额5%作保修金即71652元(1433040元×5%)外,剩余货款104138元(175790元-71652元),被告应予以支付,但至今被告仍不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付货款为104138元,对超出剩余货款104138元的部分,本院不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金额每日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74220元(计算10日)的问题,由于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已发生了变化,延迟交货的原因及交付货物使用后双方是否经过验收也不明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反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抗辩过程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被告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该在答辩期间提出,但被告在超过答辩状期间才提出,本院不予审查,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盛元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宁市格泰家具厂货款104138元;二、驳回原告南宁市格泰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南宁市格泰家具厂负担1473元,被告广西盛元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5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光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春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