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百波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长芦捷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诺曼地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百波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长芦捷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诺曼地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548号原告天津市百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8641532-5。法定代表人郭云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星儒,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长泰,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长芦捷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2-903。送达地点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20号。组织机构代码:71280816-3。法定代表人艾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立英,天津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诺曼地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桥三道。法定代表人谢德旺,总经理。原告天津市百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波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长芦捷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芦捷成公司)、被告天津诺曼地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星儒、梁长泰,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曼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波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长芦捷成公司之间开展业务多年,长芦捷成公司连续购买原告的合成橡胶进行销售,双方签有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产地、价格、质量标准及货款结算周期等权利义务,原告均如约履行了合同。2013年6月至7月间,原告与长芦捷成公司共签订《购销合同》六份,长芦捷成公司分批购进原告的合成橡胶总计价款2927846元,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送到被告诺曼地公司院内,长芦捷成公司收货后只向原告支付121330元(长芦捷成公司给付原告承兑汇票40万元,其中278670元再次购货,余下还账),至今拖欠货款280651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呈讼。因诺曼地公司为长芦捷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和货物使用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长芦捷成公司立即给付百波公司货款2806516元,诺曼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芦捷成公司辩称,长芦捷成公司从未和百波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也未收到过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故请求驳回百波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诺曼地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百波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六份购销合同复印件及其原始传真件,证明原告与长芦捷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六份合同总额为2927846元。2、2014年4月25日公证书一份及EMS快递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长芦捷成公司寄送了催款函并进行了公证,对其欠款数额、已经还款数额进行了告知。3、过磅单,证明原告已将购销合同约定货物送至长芦捷成公司指定处。4、银行承兑汇票两张,证明长芦捷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12月18日给付原告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400000元,其中有278670元购买合成橡胶,余款121330元归还拖欠的货款,至此,长芦捷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806516元。5、增值税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收到长芦捷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400000元,其中278670元用于购买合成橡胶,原告为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6、原始合同两份,时间是2013年11月22日、12月24日,该两份合同已经由长芦捷成公司结算,证明原告与长芦捷成公司存在业务来往。该合同上的传真号也是诺曼地公司的。这两份合同的签订方式、付款方式和诉争合同一致,传真号也一致。7、(2014)和民三初字04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天津市和平区法院认定的销售模式与本案相似。判决书后附两份合同也是由诺曼地公司传真过去的。8、六份合同的出库单,证明诺曼地公司收到了原告的供货。9、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长芦捷成公司并不只是欠六家公司的货款,其所述不属实。10、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22日、5月23日《购销合同》三份与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7日、13日、21日、7月2日、9日、18日《购销合同》六份中“天津市长芦捷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和“王德路”签名字迹相对位置一致,被告均知道上述合同。被告长芦捷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长芦捷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过该六份购销合同,该合同并非长芦捷成公司传真给原告,原告也明确是诺曼地公司的传真,长芦捷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合同上“王德路”个人签字与长芦捷成公司的公章相对位置均一样,故长芦捷成公司认为该六份合同上的签章可能系被套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内容有异议,长芦捷成公司未收到公证书中的催款函。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长芦捷成公司从未签署过诉争合同,故也未在诉争合同项下指定原告向任何第三方交付货物。对证据4: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款项是长芦捷成公司向原告的预付货款,而非长芦捷成公司偿还诉争合同项下欠款。对证据5: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长芦捷成公司向原告预付货款400000元后,原告交付了货物,但只给长芦捷成公司开具了27867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121330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具。对证据6:长芦捷成公司没有签署过该两份合同,也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但是有400000元的交易额,其中120000多元的货原告还没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后附的合同看不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该判决书中原告为金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包含在长芦捷成公司与诺曼地公司的协议及确认书中,此外,长芦捷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已上诉,该判决并未生效。对证据10:该鉴定意见书检材均为复印件,且签字及印文字迹模糊,部分内容缺失,基于上述检材所作的鉴定结论并不科学,存在虚假可能。该鉴定结论与案件责任认定无关。华星源公司和原告为两个法人单位,其合同不具有可比性。长芦捷成公司并未收到诺曼地公司关于本案诉争合同收货付款的确认,本案原告并非确认书中列明的六家供应商之一。被告长芦捷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账册两页,证明长芦捷成公司交给原告400000元承兑汇票作为预付款,原告给长芦捷成公司开具了280000多元的发票,账上显示原告尚欠长芦捷成公司120000多元。2、被告长芦捷成公司与诺曼地等公司签订协议书、(2014)一中民五初字第0042号民事调解书及诺曼地等公司向长芦捷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的货款并未包含在诺曼地公司的采购范围内,长芦捷成公司对原告与诺曼地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3、2014年3月4日的催款函一份。长芦捷成公司收到原告送达的该催款函后经领导批示对账核查,发现没有与原告签过合同,又与诺曼地公司联系,诺曼地公司对欠原告货款事宜表示否认。4、两份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原告与华星源公司不存在关联性,华星源的合同和原告的合同作比对不具有可比性。原告百波公司对被告长芦捷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长芦捷成公司的记账对外没有效力。对证据2: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该协议系二被告之间签订,只确定了原告以外的其他六家公司的债务,而且诺曼地公司与长芦捷成公司有利害关系,真实性无法保证。调解书只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协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2014年3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星儒亲自给长芦捷成公司送去该催款函,其员工签收。对证据4:原告与华星源公司确实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但不能以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就否认合同的关联性。本院当庭出示对长芦捷成公司经理王德路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王德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回答存疑。被告长芦捷成公司认可该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原告百波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7日、13日、21日、7月2日、9日、18日以传真方式与被告长芦捷成公司订立《购销合同》六份,长芦捷成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合成橡胶,六份合同金额总计2927846元,交货方式:供方送货到需方厂内,并约定了付款期限、方式、传真件有效等内容,后原告将货物运到被告诺曼地公司院内。到期后原告向长芦捷成公司催要货款,长芦捷成公司给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出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14日、12月18日,金额总计400000元。其中278670元作为购货款,余款121330元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为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至此,长芦捷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806516元。2014年3月4日,原告交给长芦捷成公司催款函一份,要求长芦捷成公司给付该货款及所欠另案原告华星源公司的货款。长芦捷成公司相关业务负责人王德路批示“请李真、王军与诺曼地联系,此事由诺曼地负责解决。财务与业务理清账务,解决应收、应付账款情况。”因未得到答复,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再次向长芦捷成公司寄送催款函一份并向静海公证处公证了寄送催款函的相关过程。后因长芦捷成公司未给付原告该货款而成讼。本院在同时审理另案原告天津市华星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为华星源公司)诉本案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长芦捷成公司与被告诺曼地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7日、2012年1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进行贸易合作。2013年1月18日,长芦捷成公司再次与上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其合作模式为:长芦捷成公司向诺曼地等公司指定的供应商购买原材料并支付货款,供应商向长芦捷成公司开具发票并直接将货物交付诺曼地等公司,后诺曼地等公司向长芦捷成公司支付货款,长芦捷成公司向诺曼地等公司开具发票。其合作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长芦捷成公司在原告提交的(2014)和民三初字第0427号民事判决中也认可该合作模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诺曼地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因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予以公告送达。诉讼中,被告长芦捷成公司以怀疑诉争合同被套用为由提起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购销合同》上长芦捷成公司印章与王德路签字的相对位置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后以法院已经追加诺曼地公司参加诉讼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与此同时,原告提起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2013年4月15日、22日、5月23日的《购销合同》分别与2013年6月7日、13日、21日、7月2日、9日、18日的《购销合同》中“天津市长芦捷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王德路”签字的相对位置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其结论为:2013年4月15日、22日、5月23日的《购销合同》3份与鉴定时间为2013年6月7日、13日、21日、7月2日、9日、18日《购销合同》6份中“天津市长芦捷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和“王德路”签名字迹相对位置一致,均反映出一体形成的痕迹特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过磅单、(2014)和民三初字第0427号民事判决书、催款函公证书、司法鉴定书等,被告长芦捷成公司提交的催款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结算合同书等证据,结合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诺曼地公司的情节,可以看出原告与二被告的合作方式为:长芦捷成公司向诺曼地公司指定的供应商(即本案原告)购买原材料并支付货款,供应商向长芦捷成公司开具发票并直接将货物交付诺曼地公司。被告长芦捷成公司在原告向其提交催款函后直至诉讼前并未就其所欠款项提出异议,综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过磅单,本院认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数量及规格依长芦捷成公司的指定向诺曼地公司送货的事实。由此,可以印证原告与长芦捷成公司存在诉争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作模式是诺曼地公司提供资金委托长芦捷成公司向原告购货的抗辩,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长芦捷成公司给付原告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2013年11月14日、12月18日),原、被告对其用途各执一词,结合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22日、12月24日的购货合同及与之相关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可原告的278670元为长芦捷成公司购货款、余款121330元为长芦捷成所付欠款的主张。长芦捷成公司认为该两张汇票为预付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长芦捷成公司以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华星源公司的合同不存在可比性及鉴定结论不科学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曾经提出的鉴定申请亦是要求将华星源公司与原告的合同互相比较,表明长芦捷成公司认同华星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存在可比性,且该鉴定结论系经依法定程序作出,故对长芦捷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司法鉴定结论可以印证长芦捷成公司对王德路签名位置与其印章位置相对一致的传真合同认可并予以结算的事实存在。虽长芦捷成公司负责人王德路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否认其在诉争合同书上签名,但其所述不足以对抗该司法鉴定结论。关于长芦捷成公司称已与被告诺曼地公司联系、诺曼地公司表示不欠原告债务并提交二被告与其他债权人债务确认书及协议书予以佐证的抗辩,因该确认书及协议书均非系二被告针对本案诉争合同作出且诺曼地公司未出庭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长芦捷成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长芦捷成公司给付货款28065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诺曼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长芦捷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百波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06516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百波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9812元,由被告天津市长芦捷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金凤审 判 员 董生林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