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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白玉山与巢朝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山,巢朝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557号原告白玉山。被告巢朝清。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原告白玉山与被告巢朝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春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朝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山诉称,原告从事废品收购工作,被告以工作中有报废摩托车需要处理为由,收取原告的款项20000元,经原告索要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款项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巢朝清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废品收购工作,被告以工作中有报废摩托车需要处理为由,收取原告的款项20000元,但一直未归还。2015年2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白玉山现金20000元整。借款人巢朝清”。因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款项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巢朝清收取原告款项20000元一直未归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巢朝清未能按约归还款项,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巢朝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巢朝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白玉山款项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巢朝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春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 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