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1340号原告��陈某。被告:金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金某乙。原、被告婚后一直没有正常夫妻生活,分居较多,也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互相照顾、关爱和家庭幸福。被告于2014年5月失业,期间也找过工作但都不长久。后经亲戚朋友介绍于2015年6月进入黄岩区永宁街多美丽工作,上班期间被告每月支付1000多元的生活费,但每次给付生活费后都会吵架,言语侮辱原告。2016年2月辞去多美丽工作,在家待业。被告行为、言语已经令原告身心俱疲。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存在复合可能。女儿金某乙自小一直由原告照顾,生活于原告父母家,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被告金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和被告金某甲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金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农历1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女儿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关系亦尚好,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检查自己的不足,多为子女利益考虑,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赵三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高玲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