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2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刘梅、郭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113号原告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郑机场港区空港五路。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刘梅,汉族,1986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郭永杰,汉族,1987年5月15日出生。原告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刘梅、郭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刘梅、郭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欠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5万元的贷款赊欠额度。协议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赊欠货款,2015年11月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600元,定于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如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请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200元,并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刘梅、郭永杰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刘梅、郭永杰签订欠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5万元的贷款赊欠额度。协议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赊欠货款,2015年11月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600元,当日被告李刘梅承诺于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如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因被告尚有可用折扣金额4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款协议、欠条、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实际上是原告给予被告一定赊欠额度的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双方经过对账结算确认,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47600元,且承诺于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如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其请求被告偿还的货款47600元应扣除被告可用折扣金额400元,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刘梅、郭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72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李刘梅、郭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明杰书 记 员 翟垚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