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冯二平、邢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二平,邢台县公安局,邢台市公安局,冯二平,邢台县公安局,邢台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5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二平。委托代理人张建合,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县公安局,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王林海,该局局长。负责人刘宏志,该局副政委。委托代理人郝保卓,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刘延冰,该局将军墓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公安局,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42号。法定代表人陈少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步宇,该局法制支队民警。上诉人冯二平因其诉邢台县公安局、邢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合,被上诉人邢台县公安局副政委刘宏志及委托代理人郝保卓、刘延冰,被上诉人邢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月31日9时52分,邢台县公安局将军墓派出所接王海江报警称,2015年1月25日将军墓镇大庄村在进行选举过程中,村民冯二平撕毁村民名单,导致选举无法进行。该所接警后,依法传唤了当事人,并询问了当事人及证人,调取了现场录像资料。该所经调查取证,向被告呈报对冯二平行政拘留十日。经逐级审批,邢台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邢县公(将)行罚决字(2015)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冯二平送达。冯二平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邢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8日邢台市公安局作出邢公行复字(2015)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邢台县公安局作出的邢县公(将)行罚决字(2015)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一、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对王海江、姚某、刘士卫、霍建强等人的询问笔录及邢台县将军墓镇选举委员会出具的大庄村村委换届材料和现场视频材料能够证实2015年1月25日在大庄村村委会进行换届选举时,冯二平撕毁选民签到名单,导致选举无法进行,故被告邢台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二、将军墓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受案登记,受案后依法传唤了当事人,调取了现场视频资料,并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调查、询问,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进行逐级审批,由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故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依据该条款对原告冯二平进行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四、被告邢台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了被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经逐级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冯二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冯二平上诉的主要理由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法律错误。1、在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李清梅、冯兰英、李贺文、赵双令、霍二梅、张金岗、熊兴慧、赵敬强、李合明等人的书面证言及证人李某1、赵某、李某2当庭作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2015年1月25日大庄村举行的选举没有依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依法进行。选举是否依法进行是实施治安处罚的前提,而原审判决避而不谈。3、将被上诉人提交的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认定为具有合法性。特别是对证人姚某、视听资料等证据取得的违法性视而不见,违法予以认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根据该条规定,实施了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的行为是受到治安处罚的前提。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破坏的必须是依法进行的选举,而不是破坏任何选举。也就是说,只有选举是依法进行的,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大庄村进行的所谓选举因为没有依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因而不能认定为依法进行的选举。因此,原审判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认定上诉人实施了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邢台县公安局作出的邢县公(将)行罚决字〔2015J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由于大庄村进行的选举没有依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因此,不属于依法进行的选举。因此,被上诉人邢台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作出的邢县公(将)行罚决字〔2015)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进行治安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三、被上诉人邢台市公安局作出的邢公行复字【20151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被上诉人邢台市公安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但是被告邢台市公安局并没有尽职尽责,只是按照邢台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因此,复议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邢台县公安局作出的邢县公(将)行罚决字(2015)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上诉人邢台市公安局作出的邢公行复字【2015】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邢台县公安局答辩的主要理由称,1、冯二平破坏选举秩序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2015年1月25日上午,在将军墓镇大庄村村委会换届选举过程中,冯二平阻碍选民选举,并把选民签到名单撕毁,导致选举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视频资料、镇政府村委换届材料、违法嫌疑人冯二平供述等证据证实。2、2015年1月25日上午,将军墓镇大庄村进行村委换届选举,该次选举由大庄村选举委员会组织实施,镇政府指导进行,程序合法有效。冯二平的阻碍选举、撕毁领取选票清单的行为已构成破坏选举秩序,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邢县公(将)行罚决字[2015]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持我局邢县公(将)行罚决字【2015]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邢台市公安局答辩的主要理由称,上诉人冯二平因不服邢台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邢县公(将)行罚决字[2015]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2015年1月25日上午,将军墓镇大庄村村民冯二平在该村村委会换届选举过程中,以要求公开村财务等情况为由,通过撕毁选民签到名单等行为,导致选举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视频影像资料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卷宗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2015年5月8日,我局依法作出邢公行复字(2015)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邢台县公安局作出的邢县公(将)行罚决字(2015)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邢台县公安局提交的对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邢台县将军墓镇选举委员会出具的大庄村村委换届材料和现场视频影像材料等证据,能够证实2015年1月25日在大庄村村委会进行换届选举时,冯二平撕毁选民签到名单,导致选举无法进行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邢台县公安局在查明上诉人冯二平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邢县公(将)行罚决字(2015)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邢台市公安局受理上诉人冯二平的复议申请后,遵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冯二平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大庄村村委换届选举现场的部分过程,不能证明上诉人冯二平不存在破坏选举会场秩序的违法行为。因此,上诉人冯二平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爱群审判员 王怀栋审判员 邢向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