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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黄文怀与王升、冯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怀,王升,冯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194号原告:黄文怀。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升。被告:冯博。原告黄文怀与被告王升、冯博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计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文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升、冯博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怀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水泥围栏约700米,每米86元,按实际米数计算。货到工地付款80%,安装完毕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将764米的水泥围栏拉至被告的施工工地,原告用十天时间安装完毕,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水泥围栏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付款15000元,尚欠50704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水泥围栏款50704元,并自2014年1月26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升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据二、2014年1月26日被告冯博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据三、黄玉广、肖凤宽、黄文勇的证人证言;证据四、2015年9月11日和2016年1月27日黄文怀与被告王升、冯博的电话录音资料。被告王升未答辩。被告冯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升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升购买原告水泥围栏约700米,最终按实际米数计算,单价每米86元。货到工地支付总价款的80%,安装完毕全部结清。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将764米的水泥围栏运至被告施工工地。2014年1月26日,被告冯博为原告出具65704元欠条一张。之后被告王升向原告付款5000元,被告冯博付款10000元,尚欠50704元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价款50704元,并自2014年1月26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王升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冯博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黄玉广、肖凤宽、黄文勇的证人证言等有效证据,二被告拖欠原告价款507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不付与法不合,应立即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1月26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悖法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升、冯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文怀价款50704元,并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34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15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爱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