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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霞晖诉任立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霞晖,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曹成桃(系黄霞晖之夫),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立新,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铮,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冶欣,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柴瑛男,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霞晖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任立新、陈铮、任冶欣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所有权人,黄霞晖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所有权人,于2015年4月取得101室房屋产权,双方均确认101室房屋所搭建的钢结构玻璃雨棚由101室前业主搭建。因任立新、陈铮、任冶欣认为101室安装的钢结构玻璃雨棚严重影响其生活,存在安全隐患,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黄霞晖将其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私自搭建的玻璃遮阳板(前后阳台共两个遮阳板)拆除。原审中,任立新、陈铮、任冶欣明确要求黄霞晖拆除的前后阳台的遮阳板实为钢结构玻璃雨棚。黄霞晖不同意任立新、陈铮、任冶欣的诉讼请求。原审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进行现场勘查。现场所见,黄霞晖所有的101室房屋北阳台全部用钢结构玻璃封闭,遮阳棚高约2.9米,长约3.7米,此外101室北阳台外围有高度约1.4米的横向铁栏杆;101室南阳台亦安装钢结构玻璃雨棚,高度约3米,深度约2.1米,该雨棚上方即为201室南卧室窗户。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101室在前后阳台各搭建了钢结构的玻璃雨棚,两处玻璃雨棚顶部采用的均为双层玻璃,较坚固,且距离201室南卧窗户及北阳台距离较近,确有被他人利用,并使201室人身及财产安全遭受损害的危险,构成安全隐患。故任立新、陈铮、任冶欣要求黄霞晖拆除前后阳台钢结构玻璃雨棚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黄霞晖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前后阳台两处钢结构玻璃雨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黄霞晖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黄霞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购买101室房屋时,该玻璃顶棚就已存在。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五年前那起盗窃案的罪犯就是从该玻璃顶棚攀爬进入201室,即便确有其事,被上诉人也应该去找当时房屋业主,故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的阳台和楼梯比上诉人的雨棚更容易让人攀爬入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任立新、陈铮、任冶欣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上诉人所有的101室房屋前后阳台两处搭建的钢结构玻璃雨棚,易给他人通过其顶部攀爬至被上诉人家中带来便利,客观上给被上诉人的居住安全带来隐患,故被上诉人作为相邻方,请求上诉人排除该妨碍,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该雨棚不构成安全隐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相邻关系依附于不动产,而不因不动产所有人的变更而变更。虽然上诉人称101室阳台的玻璃雨棚系前任业主所为,但因该搭建物目前仍存在于101室阳台,且对相邻方构成安全妨碍的状态客观上仍在持续,故上诉人作为101室房屋现所有权人理应承担排除妨碍的义务,搭建物的搭建主体并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该法定义务。因此,上诉人以101室前后阳台两处玻璃雨棚系前任业主搭建为由,作为其不予拆除的理由,依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黄霞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代理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