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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8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民初34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吴某甲,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钦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于2012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被告没有尽到家庭责任,还无故殴打原告。夫妻已经分居近一年,双方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不同意婚生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号。2013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和庭审陈述等为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夫妻双方虽有矛盾和纠纷,但均系家庭琐事引起,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尽到家庭责任,还无故殴打原告,因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尚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规定之情形,因此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据不足,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钦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彩芹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